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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某某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2006年10月23日尉顺海与我签订的耕种我0.4亩承包土地的《协议》依法不成立;2、被告恢复我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尉顺海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21日尉家庄村委会将尉顺海在村规划范围内的0.5亩承包地发放给我盖房使用。签订了占地《赔产协议》:协议内容是“在村规划图内村北,建房户尉某某占用被占地户尉顺海耕地0.5亩。东西15.35米、南北21.6米。由尉某某每年赔产给尉顺海小麦250斤、玉米250斤。”之后我按规划盖起了房屋。1992年9月20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我一直按照约定每年给付尉顺海的粮食补偿义务,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06年10月23日尉顺海强迫与我签订耕种我0.4亩承包地《协议》,协议内容:“尉某某在其小块地给尉顺海地0.4亩,以后尉某某不再给尉顺海赔产,所给地块东至老三,西至军祥,长50米,南至世昌,北至宗贵,宽5.35米。如果有人占地或卖地,尉顺海为半亩地,其余归尉某某…”因该协议是在占地赔产《协议》履行届满之后,被告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丧失了赔产条件,再由其耕种我的承包土地0.4亩作为赔产补偿,显失公平,非本人所愿,现因尉顺海已经去世,合同主体消失,该合同应当终止。因尉顺海耕种我的0.4亩土地,不存在生效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故此,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成立,被告恢复我对0.4亩土地的经营管理。被告辩称:1、2006年10月23日所立协议已履行十年之久,不成立之说不知从何谈起;2、1992年9月20日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是1987年版本,1992年7月8日《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发放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不是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仅不能当做确认使用权的证据使用,而且成为伪造公文的刑事证据,请法院考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称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除斥期间为一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4、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属于土地互换,被告并没有构成侵权,所以恢复原告土地经营管理不成立,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4月1日尉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享有诉争0.4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0.4亩地的四至为东至尉彦昌、西至段军祥、北至尉某某、南至尉世昌。2、1990年4月1日原告与尉顺海签订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证实原告占被告0.5亩地及赔产情况。3、200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990年协议的履行期限应当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合同期满后现在是第二轮土地承包,赔产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2006年协议所说的要地补偿条件,所以协议不成立。4、1992年9月20日赵县人民政府、村委会、赵家庄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占地东西长17.8米,南北长18.35米,证明被告已经不再享有0.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占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5、2017年11月13日村委会证明,证明尉某某村北0.9亩小块地的四至情况、尉顺海占用的0.4亩地四至情况、尉红志(原告之子)宅基地占用被告0.5亩地的四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1、对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尉顺海取得0.4亩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2006年10月23日双方的协议书,0.4亩地是与1990年4月1日尉某某占用尉顺海0.5亩地的互换。所以自2006年10月23日后尉顺海取得0.4亩的承包经营权。对0.4亩诉争地的四至无异议。2、1990年4月1日协议是真实的,并且已经履行,但是协议书上出现了“耕地0.5亩”、“建房户”这样字眼,耕地不允许建房,协议是成立的,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不成立不应支持。3、2006年10月23日协议书是尉某某、尉顺海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人为证,是将1990年4月1日的赔产改为土地补偿,合法协议成立。4、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没有证号,是赵县1987年清理宅基地时所使用的宅基地证件,随着1992年7月8日颁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已经将农村宅基地有效证件改为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而原告的使用证是1992年9月20日,此版本已经不再使用了,我方怀疑是原告伪造的宅基地证件,不是有效证件,宅基地证上的字迹是原告本人所填,我们需要鉴定以确定有没有刑事犯罪。5、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证明恰恰说明说明原告占用的0.5亩土地是被告的地。被告提交的证据:1、赵某某在2016年、2017年支取粮补的粮补证。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份,证明被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然对0.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2017年11月15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关系。原告质证意见:1、粮补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享有0.5亩土地和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9年颁发的,这三份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0.5亩土地在被告三个儿子承包的土地中。3、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日,原告与尉顺海经过协商,在尉家庄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在规划图内村北,建房户尉某某占用被占地户尉顺海耕地0.5亩,东西长15.35米、南北长21.6米。由尉某某每年赔产给尉顺海小麦250斤、玉米250斤。后原告按规划在占用地上建房,1992年9月20日尉红志(原告之子)作为户主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东西长17.8米,南北长18.35米,四至东至尉建锁,西至尉彦昌,南至小街,北至宗贵地。1999年4月1日,原告代表其家庭户与尉家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3.2亩,四至为北至赵庄、南至道、东至保会、西至胜华、洪涛,该地分为村北岗上地块2.3亩和村北小块土地0.9亩,0.9亩地四至为东至尉庆申、西至段军祥、南至尉世昌、北至尉胜华,诉争的0.4亩土地包含在0.9亩小块地内,四至为东至尉老三(彦昌)、西至段军祥、北至尉某某、南至尉世昌。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尉顺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其小块地给尉顺海地0.4亩,以后原告不再给尉顺海赔产,所给地块东至老三,西至军祥,长50米,南至世昌,北至宗贵轮沟,宽5.35米,如果有人占地或卖地,尉顺海为半亩地,其余归原告。另查明,尉顺海已经去世,诉争0.4亩土地由被告(尉顺海之妻)耕种。现在诉争地上未种植农作物。
原告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政策层面上,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二轮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一轮新的承包合同,故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诉争的0.4亩承包地包含在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3.2亩承包地中,被告也当庭认可0.4亩土地的四至及其包含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中,故原告对诉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为盖房占用被告0.5亩土地,后双方于2006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被告依据互换协议已经取得诉争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也就是说,互换是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互换的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期限为承包合同的期限,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家庭依然对0.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在这0.5亩土地上建房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故本院对土地互换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被告认为享有诉争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不予支持。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故协议已经成立,但是土地互换的事实不存在,故该协议并非为土地互换协议,实质上是转让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转让承包地需经发包方同意,而该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2006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恢复对诉争地经营管理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争议地0.4亩(位于尉家庄村村北,东至尉老三(彦昌)、西至段军祥、北至尉某某、南至尉世昌)由原告尉某某经营管理,被告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竞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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