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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某某诉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陈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姜闻

原告尉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
代表人杨树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冯贤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是冀HAY0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某某按责赔偿。冀HAY088号小型轿车先与尉某某相撞后,又与娄文元以及冀H2568D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冀H2568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尉某某之间没有接触,与原告尉某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尉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无责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尉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314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33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631.9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因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尉某某垫付医疗费7799.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尉某某36493.17元,其余款项7278.80元支付给被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是冀HAY0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某某按责赔偿。冀HAY088号小型轿车先与尉某某相撞后,又与娄文元以及冀H2568D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冀H2568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尉某某之间没有接触,与原告尉某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尉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无责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尉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314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33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631.9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因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尉某某垫付医疗费7799.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尉某某36493.17元,其余款项7278.80元支付给被告唐某某。

审判长:张宝贵
审判员:张静坡
审判员:徐苏阳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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