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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某与高家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家驿。
委托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鼓楼枫树村七组尉家咀20号,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高家驿为与被上诉人尉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家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柳红,被上诉人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6日,尉某与高家驿就共同出资建房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出资从徐明焱处购买产权登记在冯前名下的位于剪子街后唐家巷12号房屋,对该房屋进行重建出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协议签订后,尉某与高家驿各自先后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重建。2012年7月10日,高家驿将该房屋作价288000元出售给刘荣华,刘荣华已付清房款,高家驿于2012年8月先后为刘荣华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3年1月8日尉某与高家驿进行了账务结算,尉某直接投资50400元,另支付徐鹏焱购房款26000元,高家驿共出资74580元,双方无异议。后尉某多次找高家驿要求给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及利息,高家驿一直没有给付,尉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尉某与高家驿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按照协议共同出资购房并改建,将改建后的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刘荣华,刘荣华付清了购房款,高家驿为其办理了相关的房地产手续,双方的合伙事务全部完成。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对双方投资进行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出资比例及具体分配方案,在合伙中,尉某出资76400元,高家驿出资74580元,尉某要求平均分配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故尉某要求高家驿支付其投资款并分配利润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因售房款一直在高家驿手中占有,没有给付尉某应得投资款及利润,故尉某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尉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8日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新建房屋出卖所得价款为288000元,尉某已收取50000元,高家驿收取238000元。高家驿还应支付尉某投资款26400元,扣除高家驿投资74580元,余款137020元应为双方合伙利润,每人应分得68510元。高家驿辩称新建房屋买受人刘荣华的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合伙事务未完成,双方对投资的确认不应视为结算,而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为2012年8月刘荣华买受的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合伙事务已完成。2013年1月8日,双方出资确认应当视为双方的结算,故高家驿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高家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尉某合伙的投资及收益共计949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高家驿认为双方除了原审查明的合伙费用外,自己为办理证件另外支出了部分费用,尉某对此费用予以否认。高家驿认为为尉某支付了尉某欠银行利息9515.96元,以及代尉某支付其购车款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尉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查明,高家驿向案外人徐鹏焱支付剩余购房款26000元。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高家驿与尉某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二、高家驿代尉某偿还银行利息9515.96元及代付购车款30000元应否在此次合伙结算中抵扣。
关于高家驿与尉某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问题。2013年1月8日,尉某与高家驿进行了投资对账,尉某直接投资50400元,另支付给徐鹏焱购房款26000元,高家驿出资共计74580元,双方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对出资进行了结算。另双方对新建房屋售价288000元,尉某已收取50000元,高家驿收取238000元及利润分配方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在双方无争议的已收款项基础上结合利润均分原则作出给付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家驿代尉某偿还银行利息9515.96元及代付购车款30000元应否在合伙结算中扣抵的问题。经二审庭审查明,高家驿代尉某偿还银行利息9515.96元及代付购车款30000元与双方案涉合伙事务无关,故高家驿要求该两笔款在本案中抵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认定尉某向徐鹏焱支付下欠购房款26000元的问题,因该款系双方合伙购房所欠款项,尉某支付该款是执行合伙事务,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上诉人高家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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