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兰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
原告尉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3.42元、护理费6,372元、误工费19,11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1,946.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730元、复印费30.80元,以上合计170,108.62元。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8时10分,被告陶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石人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格林小镇紫金花园路段时,将原告刮伤。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今后治疗结束,再由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经结束,被告不愿主动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陶某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偿了21,093.34元,医疗费剩余4,372.80元直接打给了被告陶某某,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已经用完。(2015)水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赔付15,472.66元。交强险剩余98,906.66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内赔偿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前期我公司已经理赔60,144.7元,商业三者险剩余139,855.2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号的小型客车,沿石人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格林小镇紫金花园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尉兰兰刮撞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尉兰兰无责任。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2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兰兰医疗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误工费5,066.67元、护理费5,826.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720.54元。由于被告陶某某多付的1,247.88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尉兰兰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最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尉兰兰15,472.66元。针对该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到新疆一颗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6年12月25日到2017年1月9日),花费15,264.02元,该院的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全休叁周……”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07.20元。原告2016年9月2日到2017年4月6日门诊花费242.20元。原告复印病例花费30.80元。2017年5月11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仅为98,906.6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60144.71元。再查明,本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片区管委会仓房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尉兰兰自2012年8月2日起开始在该社区辖区居住。”
原告尉兰兰与被告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13.4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15,613.4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5,61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372元,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9,116元,由于原告住院15天,全休三周,误工天数合计36天,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6,374.47元【64,630元÷365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9,546.40元,由于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得出119546.40元【28463.43元×20年×系数0.21】,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8.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尉兰兰就诊的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复印费30.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3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5,6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374.47元、残疾赔偿金119,54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8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47,295.09元。由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仅为98,906.66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95,906.66元【98,906.66元-3,000元】,而原告剩余的残疾赔偿金23,639.74元【119,546.40元-95,906.66元】以及医疗费15,6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374.47元、交通费200元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139,855.29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鉴定费730元、复印费30.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陶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兰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兰兰残疾赔偿金95,906.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兰兰残疾赔偿金23,639.7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兰兰医疗费15,613.4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兰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兰兰误工费6,374.47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尉兰兰交通费200元。八、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尉兰兰鉴定费730元。九、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尉兰兰复印费30.80元。十、驳回原告尉兰兰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应支付给原告尉兰兰的款项共计98,90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尉兰兰的款项共计47,627.63元,被告陶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尉兰兰的款项共计760.80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尉兰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某某负担3,205.67元,原告尉兰兰负担496.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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