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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与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华建芬。
委托代理人周玉明,该学校总务主任。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下称:“明达小学”)与被告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明,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志、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成某某在明达小学工作,明达小学没有为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12日5时40分许,成某某乘坐摩托车上班,途径射阳县合德镇新城大道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5]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成某某右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眼眶软组织挫裂伤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6205028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成某某为工伤九级。成某某为此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29日,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7500元,本院据此作出(2015)射开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3月22日,成某某向明达小学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成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46.33元,我县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323元/月。
又查明,成某某与明达小学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达小学向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85844.2元。

本院认为:1、明达小学未为成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明达小学赔偿成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成某某为工伤九级,其与明达小学于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第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故明达小学应向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1-10%)=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1-10%)=22500元。3、成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46.33元,低于射阳县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成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射阳县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3323元/月*60%*9=17944.2元。另外,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也应由明达小学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858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

书记员:孙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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