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静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余某甲
张某
杨某
陈雨
徐某
曾光祥
原告封静,居民。
原告余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封静,系余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居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雨。
被告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光祥。
原告封静、余某甲、张某诉被告杨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静、余某甲、张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雨、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的亲属余明军接受杨某雇请为被告徐某做外墙粉刷工作,被告杨某支付余明军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余明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杨某提供粉刷设施断裂导致余明军从楼上摔下致死的后果产生,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某应对余明军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余明军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多年,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忽视自身安全,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对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将其旧房外粉刷工作交给被告杨某完成,由于该工作系高空作业,承揽人应取相应资质,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徐某未对被告杨某德资质进行审查,将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完成,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在杨某、余明军完成工作过程中安全实施不完善时虽予以提醒,但制止不力,对余明军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余明军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以在外务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谷城县城关镇泰山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谷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及谷城县城关镇谢家营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余明军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三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因余明军虽入赘其家,但其不属受害人余明军生前扶养、赡养范围,不是本案权利享有人,故原告张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与受害人余明军系共同提供劳务,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徐某要求扣减其垫付为处理余明军死亡事故所产生的丧葬用品、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210元,因该费用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徐某的主张,故被告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余明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0元,合计556230元。被告杨某承担70%即389361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396361元,扣减已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杨某还应赔偿296361元。被告徐某承担20%即111246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246元,扣减已支付现金1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246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封静、余某甲296361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封静、余某甲1424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三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杨某负担2280元,被告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的亲属余明军接受杨某雇请为被告徐某做外墙粉刷工作,被告杨某支付余明军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余明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杨某提供粉刷设施断裂导致余明军从楼上摔下致死的后果产生,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杨某应对余明军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余明军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多年,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忽视自身安全,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对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将其旧房外粉刷工作交给被告杨某完成,由于该工作系高空作业,承揽人应取相应资质,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徐某未对被告杨某德资质进行审查,将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完成,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在杨某、余明军完成工作过程中安全实施不完善时虽予以提醒,但制止不力,对余明军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余明军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以在外务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谷城县城关镇泰山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谷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及谷城县城关镇谢家营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余明军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三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因余明军虽入赘其家,但其不属受害人余明军生前扶养、赡养范围,不是本案权利享有人,故原告张某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与受害人余明军系共同提供劳务,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徐某要求扣减其垫付为处理余明军死亡事故所产生的丧葬用品、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210元,因该费用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徐某的主张,故被告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余明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0元,合计556230元。被告杨某承担70%即389361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396361元,扣减已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杨某还应赔偿296361元。被告徐某承担20%即111246元,另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246元,扣减已支付现金1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246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封静、余某甲296361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封静、余某甲1424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三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杨某负担2280元,被告徐某负担650元。
审判长:邱林
审判员:袁大平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詹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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