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责人杨同科,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上方村南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行唐县中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某系冀A×××××汽车所有人。该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损失51647.62元。被告高某、高某对保险责任限额外原告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具体损失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两份。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简称省三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案一份。4、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8705.6元,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为556元,行唐县中医院急救监护出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00元。5、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8936.26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190元。6、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为1100元。7、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8、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9、原告封某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10、原告妹夫卢贵成的护理费损失标准,按河北省装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119.05元证据一份。重审时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在省三院和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13.4元。原告交通费认可行唐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用450元,另一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50元过高,且该票据并非打印票据,填写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票据不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天54.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交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2.4元进行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亚太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高某方质证意见同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高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弃车逃逸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被原告方同伙殴打我才离开现场,并于次日9点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不应该认定为弃车逃逸。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被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证人高某1、高某2出庭作证。证人高某1证:2017年农历四月初一午后,到上方村赶庙会时,看见本村高某开着车往回走,高某一下车就有几个人打高某,因担心高某被打坏,就将高某拉走了,叫了辆车将受伤的人拉到了医院。后来又把高某叫过来一起去医院看望伤者。证人高某2证:2017年农历四月初一上方庙会上,我到岳父家做客,喝了点酒,后来陪孩子和妻子逛庙会,在上方村庙会上看到同村高某被人打,当时怕高某被人打坏了就过去将高某拉走了,后来才知道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就让人开车拉着高某到医院看了看伤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质证称,两证人系被告高某的朋友及乡亲,与被告高某有利害关系,并且第二个证人在案发时喝酒了,不能说明事故的详细经过,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两证人证言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高某不属于逃逸行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同意亚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两个证人所述,事故发生时,在场人数众多,且原告方并非本村村民,综合证据材料,高某在冲突中并未受到任何身体伤害,且意识清醒,在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说明其存在逃逸行为。被告高某方质证称:两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高某离开现场有合理理由,不属于逃逸行为。被告高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高某是否有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另因高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我公司均不予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有效证件无误以及投保情况无误的情况下,我方认可责任划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绝对免赔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3、投保人声明。上面有高某的签字。原告封某及被告高某、亚太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对事故现场在场人封某的朋友宇文永力进行了调查,宇文永力证:2017年4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朋友封某被车撞伤后,当时让对方先拿钱给封某看病,对方说没有带钱,也不跟我们一起到医院给封某看病。为此发生口角,自己推搡了对方两下,对方就走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上方村南市场路段时,从左侧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时,与自东向西横穿公路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某持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高某与封某的朋友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高某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朋友送往行唐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省三院住院治疗6天,之后又返回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0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原告提交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8705.6元,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为556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8936.26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190元,其中含两份病例复印费13.40元。原告另提交中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450元,行唐县中医院急救监护出诊票据一张100元,2017年5月3日由省三院转行唐县中医院河北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急救站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为650元。被告高某系冀A×××××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封某诉被告高某、高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某、被告高某、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发生事故后被告高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认定高某为弃车逃逸,应否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和封某的朋友发生肢体冲突,为避免挨打而离开现场,但将事故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交警留下查明案情的证据线索,第二天又到交警部门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经过,自愿接受法律的处理。原告封某的朋友及时将封某送往医院救治,损失也未扩大,故高某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两保险公司以被告高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认定高某弃车逃逸,不负赔偿责任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交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原告封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受伤后,由原告朋友送至行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急救监护出诊费100元,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为8705.6元,门诊费为556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为28936.26元,门诊费为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3、误工费,原告封某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现行标准为2941.20元(30天×98.04元),4、护理费2941.20元(30天×98.04元)。5、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封某由行唐县中医院转河北省三院的交通费450元,在省三院手术后由省三院转行唐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租用省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急救站救护车费65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付16982.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2387.86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封某经济损失16982.4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封某经济损失32387.86元。以上判决主文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或已缴纳上诉费的缴费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