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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与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市新华路XXXX项目做建筑临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在石家庄市新华路XXXX项目、灵寿县XX小学和XXX小学以及灵寿县XXX做建筑临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欠封某某工资款1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封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郑某某欠封某某工资款14900元,事实清楚,有郑某某出具的欠款凭据证明。封某某要求郑某某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封某某工资款1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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