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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与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封某。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农民。

原告封某诉被告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封某诉称,2011年10月份我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位于北京石景山首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干桥段焊接活儿。我共计干了将近2个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5560元劳务费被告未能支付。后我找被告索要剩余的劳务费,被告为我出具欠条,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560元及经济损失118.5元。
被告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工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欠下原告工资55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封某劳务费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 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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