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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与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8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新华路体育运动学校项目作建筑零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扔拖欠不予支付,原告只得起诉到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郑某某承认原告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按照欠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灵寿县孟托村做建筑零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8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封某某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为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郑某某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封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封某某劳务报酬38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封某某劳务报酬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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