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荣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封某荣。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封某荣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64008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封某荣购房款1640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4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64008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封某荣购房款1640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4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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