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利刚。
委托代理人齐东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公司职员。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陈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刚、齐东升,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陈某驾驶冀A×××××轿车,沿平山县西柏坡行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通家口村路段时,不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逆向,碰撞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封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212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右膝部皮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1天,花医疗费10046.69元(被告陈某支付6347元)。出院医嘱:1、休养贰周,贰周后复查;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被告陈某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212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10046.69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800元。原告封某某与封冠楠为父子关系,封冠楠为平山县来再好农家饭店经营者,其出具的封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应按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即29056元/年÷365天=79.61元。原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结合诊断,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酌定90天。误工费为79.61元/天×90天=7164.9元。原告受伤由其子封冠楠护理。封冠楠为平山县来再好农家饭店经营者,其称受聘于平山县陈桂菜馆,虽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但无聘用合同,不予认定。应按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即29056元/年÷365天=79.61元。护理费为79.61元/天×住院21天=1671.81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住所地距医院较远,其要求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某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100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元,累计12946.69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2946.69元,因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误工费7164.9元、护理费1671.81元、交通费500元,累计9336.71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12946.69元+9336.71元=22283.4元。被告陈某支付的6347元,应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封某某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陈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15936.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垫付款6347元;
三、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封某某承担115元,被告陈某承担1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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