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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第三方现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案外人刘伟为担保人。该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因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故于2015年6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被上诉人12万元,利息三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现已归还利息2.4万,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该几笔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出借给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也不是上诉人所偿还,以上几笔借款均是案外人刘伟所借款,且刘伟的关系与被上诉人特殊,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贷款人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时,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但是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而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提供了借款无从考证,也就无法证明该借款协议是否生效。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银行流水,但是,银行流水中与借据的金额及时间均不一致,而且仅依靠取款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说明取款的用途为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已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提供款项交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原审时,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系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出借如此大的款项且其并没有提供出借款项的来源,靠打工每月2000多元的工资来维持生活,是没有经济能力来出借此笔款项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如何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借据便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及会见内容,但此两份证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威逼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才出具的,且上诉人已经报案,因此,此两份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9日,封某某再次向李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案外人刘伟为担保人。该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因封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故于2015年6月7日重新给李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李某人民币12万元,利息3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现已归还利息2.4万元。李某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是否向被告封某某交付了借款,封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是否交付了借款,李某举出了银行取款明细及封某某书写的收据、会见内容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表明李某交付了借款,封某某实际受领了借款,且封某某未受领借款的陈述也与其于2015年6月7日重新出具12万元借据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李某向封某某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封某某除抗辩未实际受领借款外,另一项抗辩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刘伟,应该由刘伟承担还款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借款人有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有向借款人出借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也具有相对性,即除出借人准许第三人代为还款的情况外,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封某某与李某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意,李某支付了12万元的借款,封某某受领了借款,出具了借条,封某某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12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如其陈述属实,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刘伟,也是封某某与刘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李某没有关联性。封某某不能以此抗辩不承担还款的责任。李某要求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李某要求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封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本金12万元,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支付全部借款,封某某受领了全部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封某某提出为李某出具的收条和会见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迫情况下才出具的,且其已经报案,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意见,因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封某某提出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偿还给李某的钱款也不是其所偿还,借款均是案外人刘伟所借,李某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的意见,结合李某所举银行取款明细及封某某出具的收据和会见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和刘伟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向封某某交付全部借款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2元,由上诉人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姜 良

书记员:刘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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