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封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封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15,288元、14,904元、19,000元、80,000元,共计209,192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借期、利息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192元及利息22,5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同意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9,19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封某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大写)50000元(小写),于2014年3月2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2月2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封某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小写),于2014年3月1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封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正(大写)¥15288元(小写),于2015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封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肆仟玖佰零肆元正(大写)¥14904元(小写),于2015年11月2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封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正(小写),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封某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小写),于2017年3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六份借据下部均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2016年3月10日,对于上述借款各出具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相同的借款收据六份。2016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转账了80,000元,对于其他借款原告表示均为现金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之借据、借款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的,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因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某借款本金209,192元及借款利息22,55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封某以209,19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封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61.6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薛  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