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
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体育运动学校项目做建筑零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之后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承认原告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按照欠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封某某劳务报酬10200元,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封某某劳务报酬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封某某劳务报酬10200元,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封某某劳务报酬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梅
书记员:唐珍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