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是海港区海阳路**号。
负责人:王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飞机场华峰世纪城*期*号楼***号商业。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男,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060元;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352.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谢铁生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滦公交认字[2017]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封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谢铁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踝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4椎体滑脱、峡部裂;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4、L4-5椎间盘膨出并突出;5、L4-5椎体边缘终板炎症。原告封某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7天后转至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该院住院29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封某某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谢铁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封某某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一百万的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封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认可按照5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滦公交认字[2017]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封某某受伤、原告封某某及谢铁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原告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这一事实。
2、滦平县医院、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封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并证明误工时间。
3、医疗费发票及出院清单,证明原告封某某受伤后因治疗发生医疗费损失数额及用药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李艳君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合同原件、护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封某某受伤后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6,660.00元。
5、拖车费税票一张,证明因对原告封某某的车辆进行拖运,支出拖车费600.00元。
6、滦劳人仲案字[2018]463号仲裁裁决书、承某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封某某受伤时在承某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000.00元,缴费基数4,200.00元,原告封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以每月3,000.00元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500.00元。误工费、天数请求法院认定。对于原告封某某主张的三轮车损失,没有发票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封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谢铁生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滦公交认字[2017]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封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谢铁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谢铁生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封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2月3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于2017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踝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4椎体滑脱、峡部裂;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4、L4-5椎间盘膨出并突出;5、L4-5椎体边缘终板炎症。出院情况:神清语利,精神好,饮食及二便正常,生命体征平稳,自述右踝部腰部疼痛较前略减轻。查体:腰部肿胀减轻,压痛减轻,活动略改善。右踝部肿胀减轻,压痛减轻,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较前略改善。四肢肌力肌张力未见明显异常,右下肢麻木减轻,右大腿外侧、小腿内外侧触痛觉略减退,双侧直腿抬高试验60度。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腰部右踝部避免负重。2、建议行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7年12月10日,原告封某某转入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滑脱症(腰4椎体Ⅱ°前滑脱腰4峡部裂);2、腰椎管狭窄症;3、不除外脊髓损伤。诊疗经过:给予脊柱外科护理常规,Ⅱ级护理,普食。于2017年12月13日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择期指导患者佩戴支具下床功能锻炼,经康复科会诊,于2017年12月26日转入南区康复科行系统康复治疗,经康复治疗后患者目前右下肢疼痛、无力较前改善,右小腿外侧麻木感好转,病情改善。原告封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诊断:1、腰椎滑脱症(腰4椎体Ⅱ°前滑脱腰4峡部裂);2、腰椎管狭窄症;3、不除外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具保护腰椎至少3个月;2、3个月内避免弯腰持重、久坐;3、继续右侧下肢增加肌力锻炼;4、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复查X线及神经功能恢复情况;5、继续口服3个月营养神经药物维生素B110mg、甲钴胺500ug日三次;6、病情有变随时就诊。
原告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封某某主张医疗费51,401.30元,有滦平县医院、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出院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1,40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36天=1,8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1,800.00元。
3、营养费,原告封某某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天×36天=720.00元,因原告封某某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故对营养费依法确认为720.00元。
4、护理费,原告封某某主张护理费为180.00元天×37天=6,6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封某某提交护工李艳君所在滦平县滦平镇派队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李艳君身份证复印件、职业培训证书、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告封某某护理费应按护工收费即180.00元天计算,但服务合同中对于护理时间计算有误,自原告封某某住院2017年12月3日起至出院2018年1月8日止,护理天数为36天,故对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80.00元天×36天=6,480.00元。
5、交通费,原告封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封某某住院天数、住院地点、住院转院实际支出、护理人员往返等因素,对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00元。
6、拖车费,原告封某某主张拖车费60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通过于中柏拖离事故现场,支出施救费600.00元,有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拖车费依法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封某某主张误工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封某某主张应按100.00元天计算,但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滦劳人仲案字[2018]463号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原告封某某与承某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承某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中虽列出缴费基数为4,200.00元,但缴费基数不能证明原告封某某实际工资数,故原告封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天,故对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4.07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封某某出院医嘱注明“支具保护腰椎至少3个月;3个月内避免弯腰持重、久坐”结合原告封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承某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从事杂工工作的事实,其在出院后三个月内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故对原告封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120天,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于误工费依法确认为64.07元天×120天=7,688.40元。
8、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原告封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800.00元,但未就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1,4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720.00元、护理费6,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误工费7,688.40元,以上合计69,18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滦平县路段时与谢铁生驾驶的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原告封某某与谢铁生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封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封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封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误工费7,688.40元,以上合计25,268.4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某某医疗费41,4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720.00元,以上合计43,921.30元的60%即26,352.7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
人民陪审员 王久芹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
书记员: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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