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贾春江,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倪胜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封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江、倪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土地及房屋位于辛店镇象郭庄村村南,原任县至辛店公路南侧,南北长18.15米,东西宽36.75米,东至郭振平,西至街,北至过道,南至郭跃峰。该地原系任县第二砖厂用地。1992年辛店镇政府对砖厂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处理,上诉人封某某和象郭庄村村民郭存申、郭计申、郭振杰、郭计刚(以下简称:五合伙人。该五合伙人曾经与他人合伙承包砖厂并在砖厂土地上开办纸厂)合伙购买了砖厂及纸厂的厂房并取得了厂区8亩土地的使用权。五合伙人将8亩土地办理了20个宅基使用证,宅基使用证均办理在五合伙人及各自儿子的名下。1994年农历正月二十,五合伙人签订了“砖厂五股合买房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五股共买8亩地,价款由五股均摊,办理宅基证的费用也由五股均摊,所办宅基证不作为五股各自占地的凭据。2000年12月22日及2000年12月30日五合伙人分别与象郭庄村民郭跃峰、郭二波、郭存朝及五合伙人之一的郭计申签订转让土地转让协议,将砖厂8亩地的南部(面积为4亩)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郭跃峰四人,转让给郭存朝的协议由封某某执笔所写。郭存朝将38000元转让款支付给了郭计申。郭计申将郭存朝受让地块对应的宅基证交给了郭存朝,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4月26日,郭存朝与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了房产及房基转让协议,由郭存朝将其从五合伙人中受让的房产和土地转让给刘某某,但同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向郭存朝支付了转让对价43000元。封某某以诉争土地仍属他与郭计申、郭存申三股共有为由,在诉争土地上堆放建筑物料和砌墙,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封某某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受理后,刘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封某某停止诉争土地上的建筑行为,保持诉争土地的原状,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封某某立即停止在诉争土地上的建筑行为。上述事实,有五合伙人与郭存朝2000年12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004年4月26日郭存朝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郭计申的当庭证言,诉争土地的现场照片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封某某等五合伙人购买原任县第二砖厂及纸厂的厂房及厂区土地,并对厂区土地办理了宅基使用证后,即依法取得了厂房的所有权及厂区土地的使用权。五合伙人一九九四年阴历正月二十日签订的“砖厂五股合买房基结算单”中关于所办宅基证不作为五股各自占地依据的约定,证实五合伙人并没有对共同购买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分割,仍属五合伙人共有财产。五合伙人与郭存朝签订协议,将诉争的土地及相对应的房产转让给郭存朝,是五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合法民事行为,郭存朝支付对价并取得诉争的房产和土地,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五合伙人没有与郭存朝办理诉争土地及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郭存朝通过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将诉争土地和房产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郭存朝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郭存朝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原告依有效合同取得的诉争土地及房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诉争土地有五合伙人转让给郭存朝,郭存朝再转让给原告(以下简称:两次转让)过程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否定两次转让的有效性,是对该条款的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在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原则的同时,又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性规定。这充分说明,《物权法》并没有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绝对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关于两次转让均为无效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其他合伙人将诉争土地转让给郭存朝后,即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诉争土地上形成建筑物并堆放物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的民事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制裁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在诉争土地上形成的附着物全部清除,恢复诉争土地原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封某某承担。
上诉人封某某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不应当将诉争土地的附作物清除,恢复地貌,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理由:1、尽管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该土地原合伙人与郭存朝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基转让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根本没有履行。该事实也有邢台市中院(2008)邢民四终字14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既然已经确认该转让协议没有履行,那么郭存朝无权将诉争房产及房基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争房产及房基没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2、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土地管理法第12条、13条、62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经依法登记才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依法转让土地附着物等设施的,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也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的相关法律规定,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以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均有条款予以细化。在本案中,郭存朝没有对诉争房产及土地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依据上述规定,郭存朝无权将本案诉争房产及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郭存朝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3、郭存朝以4.3万元将诉争土地卖给被上诉人,该协议本身违反了我国土地不能买卖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4、该诉争土地及房产系郭计申、上诉人、郭存申三人共有,在转让该诉争土地及房产时,应该由该三人共同做出决定。本案中刘某某签订的协议系与郭存朝所签,并非与郭计申、上诉人、郭存申三人所签,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取得诉争土地和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和房产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其诉请上诉人恢复地貌、清除附着物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等五人与郭存朝2000年12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履行;二、郭存朝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上诉人等五人与郭存朝等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并由本案的上诉人封某某执笔书写,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次,合同签订后郭存朝按照合同约定将购地款3.8万元交予了合伙人之一的郭计申,郭计申也将争议土地的宅基证交予了郭存朝,有郭计申的证言和争议土地所的有权人象郭庄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并且和郭存朝一起购买土地的郭跃峰已经在购买土地上建起了房屋,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上证据足以推翻(2008)邢民四终字1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转让协议没有履行的认定。虽然,上诉人封某某称其没有收到购地款,但是郭存朝已经将购地款交予封某某的合伙人郭计申,郭存朝已经完成了他的合同义务,至于郭计申是否将购地款分给封某某不影响该协议生效和履行。综上,应当认定封某某等五人与郭存朝2000年12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关于第二个焦点,郭存朝与刘某某都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任县辛店镇象郭庄村村集体成员,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据《物权法》第15条、第241条的规定,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封某某将其在诉争土地上形成的附着物全部清除,恢复诉争土地原貌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乔鹏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书记员: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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