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封某某与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某区。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永发,村主任。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封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原告在被告村集体土地中承包了5.852亩土地,2008年1月14日村里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土地中144平方米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签订建基站租地协议,每年从中收取出租费4000元,隐瞒真相而与原告订立协议书,每年只给原告500元。2011年原告知道此情况后开始找村委会、乡政府、及中国移动集团获鹿分公司的领导。经过几年的周折,2015年经各方同意,移动公司才与原告直接签订了基站租地协议,租费为每年4000元。但村里从2006年起到2014年度共九年每年多支取原告3500元,占为己有,至今不退,原告认为被告多占原告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立即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多占原告的土地补偿金31500元。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与原告2011年起诉并作出(2011)鹿民一初字第01927号判决的案件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2011年案件:首先,两案的当事人双方完全相同。其次,两案起诉诉讼标的相同,都是基于鹿某移动公司占地费用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两案起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起诉实质上是在直接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从表面上看,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而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土地租赁费。实质上,这两起案件均是由于移动占地引起的,均是围绕移动和被告、被告和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进行的,均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移动占地所发生的费用。在2011年案中,法院已经认定移动占地不属于征地性质,而且移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承担了各种义务,因此4000元的租赁费不只是占用土地补偿费一项,还包括了其他项目。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原告在明知占地用途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在2011年案中,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在基站建设时,移动及被告均找原告商量过),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一事实,不同的表达形式另行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没有任何不妥,原告在法院已经裁判后仍以同一事实起诉,为了防止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为了防止纠纷无休止的争议下去,浪费司法资源,给被告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补充: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在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不妥。2、被告给原告500元对于原告来说没有任何损失,移动公司占用土地面积为144平方米,合0.22亩,按照亩产1000斤计算,每斤1元,该占用土地的损失大约为220元,而且封某某每年只收一季粮食,远远低于500元。3、被告基于与移动公司签订了合同,取得的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1是取得该利益的不正当性2、因该利益的取得造成他人的损失。被告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权行使管理人的权利,权利的来源合理合法,而且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且未造成任何人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原告封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该权利为用益物权,被告将该土地租赁于移动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租赁费用为4000元/年,然被告支付于原告的租赁费用为500元/年,此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2015年9月8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备注部分明确显示原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作废,且原租金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证实原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利益原告占有,时间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3、2007年5月28日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中)。该协议明确显示租金从2006年开始支付,每年4000元。该证据证实被告从2006年开始侵犯原告权益。该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出租于移动公司,从而获得了利益。4、2016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领取500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被告通过租赁行为获得利益。2、在2014年以前因被告的租赁行为致原告的利益受损。3、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依据,此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从2006年至2014年共计9年期间内每年多领取被告租金3500元整,共计31500元。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占地事实无异议。证据2原告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至2023年,而原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26年,原告无权签订超出自己使用权期限的合同。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义务均是移动公司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而作为个人的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提供这些义务,这些义务的提供者只能是村委会,因此原告所支取的4000元租金中除包括土地补偿款外还附属其他的义务责任,而这些义务又转嫁到村委会身上,对原告来说属于不当得利,该多出的费用应当由村委会支付而不是原告。该合同最后条款称原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作废,但并不能证明村委会与移动签订的合同在作废前不具有可履行性,恰恰证明在合同作废前村委会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仍应当按照原合同进行履行。证据3该合同没有村委会盖章,合同中约定自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原告与移动公司无权作废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被告保留诉权。证据3中除了占地补偿款外还包括税费及其他各种义务,且双方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村委会并未占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证据4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1、提交:(2011)鹿民一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500元的补偿款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以另一案由起诉表面上看是两个诉讼请求,而实质上这两起案件均是由移动占地引起的,均是围绕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移动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进行的,既然法院已经在2011年案中对两个合同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5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规定,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2、(2011)鹿民一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由法院进行判决,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3、移动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了税款及其他各种义务,不仅仅包括占地费,因此被告并未占有原告应当享有的利益。4、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的取款单。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5、村委会出具的税票,证明村委会每年交纳398元税款。原告封某某质证称:证据1从该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明确显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2008】132号文件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每年3200元”由此可以说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没有异议,但在原判决书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从而说明其为租用而非征地,故此驳回原告诉求。综上所述并非同一案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质证意见同我方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意见,补充:虽然该合同中存在有被告承担税款的部分条款,但其并不能说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每年领取4000元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元,其明确显示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证据4无异议,之所以原告从被告处取款500元故此本案案由才为不当得利,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也已将该500元除去。证据5该证据显示2010年被告所交纳税款的金额为296元,并非被告所述398元,并且该证据仅显示为2010年一年,而原告的诉求为9年,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每年交纳该部分税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移动公司需在我村封某某粮田建一转换塔,被告每年补偿原告500元。”。2008年1月14日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12-广度覆盖】期封庄基站土地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载明:“第一条、被告同意将坐落于【鹿某市石某某封某某村南】面积【144】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通信基站使用;第六条、土地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租金为4000元/年共计8万元整。2007年先付8000元,自2008年起,每年付4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封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封庄2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原告用于出租的场地系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场地。具体位置位于鹿某××井乡××南半山坡山,面积144平方米;第三条、租赁期限为12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总租金48000元,每年支付租金4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用原告土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要求被告返还31500元,诉至本院。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村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石某某封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本院(2016)冀0110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78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委会有权行使管理人的职责。依法发包,原告封某某承包后,取得的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5月28日,封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村委会给付封某某补偿款500元,该协议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此后,村委会从移动公司取得土地费用4000元,系基于村委会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多占原告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立即退还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8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辰红
审判员  李亚斌

书记员:霍晓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