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尉
翁某某
赵雪(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封某尉,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福建省福州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某尉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封某尉,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尉诉称,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550000元,并以哈市南岗区华鸿路7-2号6楼1单元701室房产做抵押。
原、被告约定在被告借款后分别在2个月和11个月前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债权总额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诉债权形成时间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于2013年分5次向原告借款,其中6月6日借款100000元,7月22日借款100000元,9月7日借款70000元,9月26日借款80000元,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
其中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5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8%的高额利息,利息于每月的借款日支付,且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都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
第一笔借款,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480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40000元;第三笔借款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16800元;第四笔借款,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12800元;第五笔借款被告已支付1个月利息8000元,共计125600元。
以上借款利息均支付到11月,期间未有拖欠。
2013年12月,被告被羁押,至2014年11月释放,承担了巨额民事赔偿及罚金。
被告释放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8000元。
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约定11个月返还全部欠款。
5份欠条归还给被告,但借款合同因疏忽未向原告索回。
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还款,并从被告处取走现金1500元及价值2500元左右的手包一个。
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7月8日分别还款5000元、10000元。
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35000元,并同意支付自欠条到期日至还款日的利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封某尉、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封某尉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拟证明翁某某以哈市南岗区长江路与泰山路交汇处6栋1单元701室的房产抵押给封某尉,未办理抵押登记,向封某尉借款550000元,房屋仍由翁某某使用。
翁某某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借款已经包含在2015年1月9日的借据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借据中的款项并非1月9日所借。
翁某某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欠条5份及借款合同(与封某尉提供借款合同一致),拟证明借款合同所涉100000元已经包含在2015年1月5日所打的总欠条当中,签订借款合同时,封某尉交付款项后翁某某出具100000元的欠条,5份欠条累计金额与2015年1月5日所出具的总欠条金额一致;
封某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100000元并不包含在总借据中。
证据二、2013年12月5日、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共3张,拟证明在出具总欠条之前,翁某某支付利息,留有银行凭证的共有21600元;
封某尉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2015年6月16日、7月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张,拟证明翁某某出具总欠条后归还本金15000元。
封某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翁某某偿还是利息不是本金。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封某尉提供的证据与翁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关联证明翁某某向封某尉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封某尉与翁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封某尉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翁某某向封某尉借款未偿还,应履行还款义务。
因双方在2015年1月9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翁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7月8日二次共向封某尉还款15000元,应视为偿还封某尉借款本金。
翁某某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封某尉偿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对封某尉要求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封某尉借款4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封某尉预付,由被告翁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封某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封某尉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翁某某向封某尉借款未偿还,应履行还款义务。
因双方在2015年1月9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翁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7月8日二次共向封某尉还款15000元,应视为偿还封某尉借款本金。
翁某某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封某尉偿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对封某尉要求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封某尉借款4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封某尉预付,由被告翁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封某尉。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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