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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与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封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何悦

原告封某。
法定代理人封喜海。
法定代理人张英。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马京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悦,公司职员。
原告封某与被告陈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利、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减轻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作为京P×××××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损失:1、医疗费12371.92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270元,均有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11100元,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鉴于原告不满16周岁,朱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21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06元/天支持21天护理费计715.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525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正式票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252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1916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3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元、护理费715.26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523.18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陈某垫付的857.26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保险单中未进行特别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65.92元;
二、被告陈某、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减轻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作为京P×××××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损失:1、医疗费12371.92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270元,均有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11100元,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鉴于原告不满16周岁,朱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21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06元/天支持21天护理费计715.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525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正式票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252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1916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3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元、护理费715.26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523.18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陈某垫付的857.26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保险单中未进行特别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65.92元;
二、被告陈某、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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