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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与韩根会、李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根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住本村。
被告李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7416665-6。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道口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康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公司员工。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李龙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被告李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利、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05分许,原告驾驶冀A×××××飞碟小型客车载乘付丽豪等人到石家庄火车北站乘车。当车辆行驶至西柏坡高速41公里+150米西柏坡方向时,遇被告韩根会所驾归被告李龙某所有的冀A×××××、冀A×××××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侧滑与中央护栏相撞,并越过护栏,原告为躲避越过护栏的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出具第1398081201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根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石家庄正大天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及证明载明维修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维修费为102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方支付施救费800元,将事故车辆送至停车场,后原告又支付施救费500元,将车辆送往4S店。原告另请求交通费13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96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根会的起诉。
冀A×××××、冀A×××××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石家庄正大天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出具第1398081201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韩根会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根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封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为10220元,有修车发票为证,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根据施救的距离,并有相关的票据证据,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交通费1300元,酌定500元。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20、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20元;返还被告李龙某施救费800元。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此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韩根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龙某系韩根会的雇主,应由李龙某承担。原告请求9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车辆本身价值及一般使用用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酌定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11220元、返还被告李龙某垫付的施救费800元;
二、被告李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封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龙某负担1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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