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计,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新计,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前村。
上诉人封某印因与被上诉人韩某计、封新计、村委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某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被上诉人韩某计、封新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11月10日,原告韩某计、封新计与被告山前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二原告承包被告村集体村南果园土地38亩,同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二原告经营至今。2011年3月20日鹿泉市大河镇曲寨村委会与原告韩某计、封新计签订的村南林场转租“协议书”一份,双方履行该合同至今。2016年被告封某印以被告山前村委会为被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将38亩果园归被告封某印承包经营,2016年11月28日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封某印的诉讼请求。现二原告以2016年11月28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将38亩果园归被告封某印承包经营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据二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但是该合同书上所盖的鹿泉市大河乡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设计与被告鹿泉市大河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现在使用的公章和2002年1月1日被告鹿泉市大河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使用鹿泉市大河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及被告山前村委会2000年二月二十九日启用鹿泉市大河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前的鹿泉市大河乡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均不相同,很明显被告封某印并不能证实《承包合同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也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故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承包合同书》公章存在重大瑕疵,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不能认定,故原告要求撤销2016年11月28日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韩某计、封新计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书》有效性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确认之诉,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可另案起诉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撤销2016年11月28日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封某印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110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韩某计、封新计认为,另案给其造成利益损害,即韩某计、封新计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在另案中,封某印虽将韩某计列为第三人,但其后封某印对韩某计撤销起诉。因此,韩某计未参加另案诉讼,属不可归责于韩某计本人的事由。另案审理过程中,在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封某印与村委会2002年1月1日承包合同书上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做实质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与韩某计、封新计出示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封某印与村委会2002年1月1日承包合同书上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基此,另案判决封某印与村委会2002年1月1日承包合同书有效,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封某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史兆宏
审判员 张楠
书记员: 徐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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