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边长国
原告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长国,男。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边长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初,原、被告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4台发电机组,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整,该货物于2015年9月16日运至原告处。
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农行卡将11万元货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确认收到。
但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未发货亦未返还原告的货款,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该案属民事纠纷。
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所收原告货款1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边长国头口头协议买卖4台发电机组,原告支付购货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但被告边长国在原告履行支付购货款110000元后,至今未将发电机组交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协议情况下,可依法解除合同和主张返还购货款。
被告边长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边长国于2015年9月达成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
二、被告边长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封某某购货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边长国头口头协议买卖4台发电机组,原告支付购货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但被告边长国在原告履行支付购货款110000元后,至今未将发电机组交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协议情况下,可依法解除合同和主张返还购货款。
被告边长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边长国于2015年9月达成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
二、被告边长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封某某购货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负担2320元。
审判长:张志琪
审判员:苗雪魁
审判员:刘佳欢
书记员:李新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