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阳县东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闫拽小
张玉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正定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寿阳县东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宗艾镇宗艾村。
法定代表人郭柱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拽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拐角铺村。
法定代表人高桂云,经理。
原告寿阳县东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拽小、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送了煤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迟延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向被告送煤炭两车,共计79.39吨,价款共计5001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定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15.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送了煤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迟延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向被告送煤炭两车,共计79.39吨,价款共计5001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定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县林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15.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5元。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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