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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某与周早芝、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寿某某
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周早芝
邹某
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寿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早芝,系鄂L1H655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邹某,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某某诉被告周早芝、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早芝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邹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寿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948.54元,根据原告寿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寿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2天=1600元。
3、护理费4854.24元,根据原告寿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75天=4854.24元。
4、误工费9217.10元,从原告寿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2886元/年÷365天×147天=9217.10元。
5、伤残赔偿金15704元,根据原告寿某某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酌情确定。
7、后期医疗费1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8、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寿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0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5723元/年×14年×10%÷4人=2003.05元。
据此,原告寿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4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4854.24元;4、误工费9217.10元;5、伤残赔偿金157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后期医疗费12500元;8、鉴定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05元;合计81126.89元。
由于被告周早芝未就鄂L×××××号小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周早芝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周早芝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88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4278.35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8968.54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周早芝应承担70%为27277.97元;被告邹某应承担30%为11690.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寿某某的事故损失81126.89元,由被告周早芝赔偿69436.32元,减去其已赔付3000元,还要赔偿66436.32元;由被告邹某赔偿11690.57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周早芝负担639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早芝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邹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寿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948.54元,根据原告寿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寿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2天=1600元。
3、护理费4854.24元,根据原告寿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75天=4854.24元。
4、误工费9217.10元,从原告寿某某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2886元/年÷365天×147天=9217.10元。
5、伤残赔偿金15704元,根据原告寿某某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酌情确定。
7、后期医疗费1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8、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寿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0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5723元/年×14年×10%÷4人=2003.05元。
据此,原告寿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4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4854.24元;4、误工费9217.10元;5、伤残赔偿金157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后期医疗费12500元;8、鉴定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05元;合计81126.89元。
由于被告周早芝未就鄂L×××××号小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周早芝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周早芝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88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4278.35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8968.54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周早芝应承担70%为27277.97元;被告邹某应承担30%为11690.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寿某某的事故损失81126.89元,由被告周早芝赔偿69436.32元,减去其已赔付3000元,还要赔偿66436.32元;由被告邹某赔偿11690.57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周早芝负担639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75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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