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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某二部刑诉〔2020〕95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某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井兵,男,197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号。2008年6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召辉,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小区**室。199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长献,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栋**单元**室。199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时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井兵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余长献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日,以被告人陈召辉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15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三人经预谋,相互配合、分工,多次夜间驾车从凤阳县窜至寿县、长丰县盗窃农村家禽。被告人余长献负责驾驶作案轿车(车牌:皖M2G202)到寿县、长丰县境内,再由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农村农户家盗窃家禽。三人盗窃得手后,将所盗家禽全部卖至凤阳县鼓楼菜市场被告人时某某处。涉案价值共计10880元。

1、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25日夜至26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寿县**镇**村**队,翻墙进入被害人秦某某家院子内,盗走土鸡6只,价值380元。

(2)2019年10月25日夜至26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寿县**镇**村**队,盗走被害人孟某甲饲养的土鸡20只,价值1280元。

(3)2019年10月25日夜至26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寿县**镇九**村**队,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家饲养的土鸡30只,价值2000元。

(4)2019年11月2日夜至3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寿县**镇**村**队,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家饲养的土鸡9只,价值630元。

(5)2019年11月2日夜至3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寿县**镇**村**队,盗走被害人倪某某家饲养的土鸡21只,价值1260元。

(6)2019年11月2日夜至3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寿县**镇**村**队,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家饲养的土鸡10只,价值700元。

(7)2019年11月3日夜至4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寿县**镇**村**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院子内,盗走土鸡31只,价值2020元。

(8)2019年11月3日夜至4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长丰县**乡**村**组,盗走被害人孟某乙家饲养的土鸡30只,价值2190元。

(9)2019年11月3日夜至4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驾车窜至长丰县**乡**村**组,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家饲养的土鸡7只,价值420元。

2、被告人王井兵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窜至寿县**镇**村**队,由被告人陈召辉负责望风,被告人王井兵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鸡的过程中,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在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井兵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后二人逃窜。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左眼及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3、被告人时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底至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将盗窃所得鸡卖至凤阳县**菜市场时某某处,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等人多次所卖的鸡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井兵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合谋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召辉、余长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井兵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玉成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井兵、陈召辉、余长献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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