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德圣造纸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思德,湖北省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鲲,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寿某德圣造纸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德圣造纸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怀、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思德、胡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发生实际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四磺增白剂41吨,价格7000元/吨,金额为287000元,同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四磺增白剂30吨,价格6450元/吨,金额为193500元。201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为被告(甲方)验收合格单、入库单和乙方提供的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94.61吨,金额为586582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四磺增白剂35吨,价格6380元/吨,金额为223300元。上述四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290382元,实际已支付908720.55元,尚欠货款381661.45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寿某蔡伦申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协议:截止于2013年2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及丙方(另案原告)货款共计约979671.69元,最终金额以双方对账单为准。协议中第一条还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和丙方货款,在2013年3月起每月对乙方和丙方合计付款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如因发票未到造成延期结款,责任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截止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下欠货款131661.45元一直未予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举张债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公司赵春波(当时任总经理)于2015年3月2日在该函上签了名,注明已阅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290382元,实际已支付1158720.55元(908720.55元十250000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发票不能代表收货多少,还需对账,本院限期被告提供账目并多次通知双方对账,被告应许但却迟迟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以口头、书面形式达成的买卖行为均予以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寿某德圣造纸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1661.45元(1290382元一115872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故本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力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5日)。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90382元,不能代表收货多少,其所欠货款的余额还需对账核实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如因发票未到造成延期结款,责任由原告(乙方)和丙方承担,本院限期被告提供账目并多次通知双方对账,被告应许但却迟迟未予配合,又末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总经理赵春波对原告送达的催告联系函的签收,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原告催告的法律效力,自联系函被签收之日起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寿某德圣造纸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131661.4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寿某德圣造纸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吴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