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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乔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雍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乔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平,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方,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雍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乔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雍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雍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雍某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该1,000吨受损豆粕已于2019年1月26日19点26分全部提货完毕”,根据证据规则,认定雍某公司销售货物的数量不应超过1,000吨。《豆粕销售合同》约定结算重量以供方过磅重量为准,但雍某公司未提供过磅单,对其主张数量的证据不足。因系转售,乔某某公司未经手货物,故乔某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广东顺德广顺饲料有限公司能证明销售数量为979.483吨。双方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销售数量和货款总额,乔某某公司未认可收到1,011.88吨货物。对方2019年2月23日要求支付240,241.20元,减去乔某某公司2020年3月11日付款169,171.25元后的未付款金额与雍某公司本案诉请金额不符,也足以说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最终结算。系争合同约定,雍某公司负责结算运费,乔某某公司垫付的31,200元海运费应当从货款中扣除。雍某公司销售的豆粕中部分霉变,3万元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扣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雍某公司辩称,其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1,000吨”的表述是指合同约定的1,000吨数量,并非实际交付数量,且合同约定了溢短装5%。雍某公司提供了对账单,能够证明具体发货数量。乔某某公司和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乔某某公司上诉所述计算方式与本案诉请金额有6,600元差额,是雍某公司承担的运费,未要求乔某某公司支付。霉变的问题,合同本身对质量有约定。雍某公司只是推测因为对方长期不支付货款和提货导致霉变。具体是不是这样雍某公司也不清楚。雍某公司已向运输单位支付运费,不知对方为何还要再支付。不同意乔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雍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乔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4,469.95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59,700元;二、乔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雍某公司与乔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YZXXXXXXXXXX的《豆粕销售合同》,约定乔某某公司向雍某公司采购受损豆粕1,000吨,单价1,990元/吨,合同金额1,99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此豆粕是受损豆粕,产品不得用于食品用途,其他指标以实际交付的产品质量为准,并承诺自产品出厂后不提任何质量异议;第三条约定,雍某公司2018年12月27日开始发货,2018年12月29日前发完,结算重量以雍某公司过磅重量为准;第四条约定,雍某公司负责运输至目的地和结算运费;第六条约定,雍某公司以集装箱货运方式将货运到港口(黄埔港),乔某某公司提箱时需先行支付货款后才能提货,并继续由雍某公司运往目的地,由于乔某某公司原因造成雍某公司在港口产生的集装箱滞期费,由乔某某公司全部承担;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中,若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须补足其差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雍某公司陆续向乔某某公司发货,2019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间,乔某某公司向雍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49,171.25元。
  2019年2月20日,雍某公司方人员通过微信向乔某某公司方人员张金鑫发送对账函,载明案涉《豆粕销售合同》项下雍某公司向乔某某公司交付豆粕的过磅数量为1,011.88吨,合同总金额2,013,641.20元,未付款金额440,241.20元。2019年2月23日,雍某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向张金鑫进行催款,要求其支付未付款240,241.20元,张金鑫回复“这次1,000吨,广州因霉变扣除3万,海运费那里扣了3万多,这些款我不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雍某公司与乔某某公司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双方争议焦点系《豆粕销售合同》项下雍某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乔某某公司辩称雍某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不足,《豆粕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数量允许溢短装5%”,并提交其与案外人广东顺德广顺饲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及广东顺德广顺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乔某某公司向广东顺德广顺饲料有限公司交付的实际豆粕数量为979.483吨,进而证明雍某公司交付的豆粕实际数量非1,000吨,而是979.483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豆粕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结算重量以雍某公司过磅重量为准,乔某某公司仅根据乔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顺德广顺饲料有限公司间的交易数量无法证明雍某公司向乔某某公司交付的案涉豆粕实际数量。根据雍某公司提交其与乔某某公司方人员张金鑫微信聊天记录,雍某公司向乔某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雍某公司交付的豆粕数量即过磅数量为1,011.88吨、合同总金额为2,013,641.20元,而乔某某公司方未支付64,469.95元的原因系其就海运费和豆粕霉变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扣款,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豆粕销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交付豆粕系受损豆粕,乔某某公司承诺自产品出厂后不提任何质量异议,且乔某某公司亦未就该64,469.95元的损失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可雍某公司交付的豆粕数量为1,011.88吨、总金额计2,013,641.20元。关于雍某公司主张违约金59,700元,显著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1万元。关于雍某公司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雍某公司货款64,469.95元;二、乔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雍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雍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0元,由雍某公司负担626.50元,由乔某某公司负担830元(乔某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雍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乔某某公司提供二份新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乔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九鼎物流李孝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因雍某公司违约,致其产生向案外人支付31,200元海运费损失。
  雍某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负担,雍某公司已全部支付,不清楚乔某某公司所述运费产生的来源。
  本院认证认为,乔某某公司无法说明其主张的海运费损失产生的原因,其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雍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1,000吨的表述不构成对供货数量的自认,而仅是对合同约定标的物数量的援引,双方实际履行的交货数量仍应通过证据加以证明。雍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以及双方在一审中对开具发票数量和金额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实际交货数量为1,011.88吨。乔某某公司主张交付数量为979.483吨,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乔某某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该合同对雍某公司并无约束力,其履行数量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乔某某公司主张的数量。故一审判决采信雍某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数量合法有据。乔某某公司主张标的物发生霉变及产生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减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某公司主张海运费损失,其对雍某公司违约和造成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仅有当事人陈述和雍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但雍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否认应承担乔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金鑫提出的费用,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故在乔某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提出31,2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乔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寿光市乔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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