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寻高原,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宝油脂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荣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寻高原与被申请人上海申宝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申宝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寻高原申请再审称,1.没有法律规定寻高原在退休后其股东身份当然丧失,申宝厂章程也没有规定职工退休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根据该解答,其适用前提是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而根据申宝厂章程规定,股东所持股份不许退股,在寻高原未退股亦未委托其他人退股的情形下,寻高原仍系公司股东。在章程有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认定寻高原的股东身份。2.寻高原退休后仍在申宝厂工作,从未办理过退股手续,二审法院认为寻高原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时间段内,申宝厂仍要求寻高原以股东身份出席股东会,签署股东会出席名单、进行股东会表决等,其他股东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由此证明申宝厂一直认可寻高原的股东身份,申宝厂在审理中也自认愿意基于寻高原的股东身份将公司利润分配给寻高原。3.寻高原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申宝厂改制批复、验资报告及3份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新证据,证明目前工商登记的三家出资人已经将其名下的申宝厂股权转让给职工持股。寻高原作为股东已记载于职工持股名册里,依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在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前,寻高原当然享有申宝厂股东的资格和身份。综上,寻高原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申宝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解答》可以作为定案参考,申宝厂没有剥夺寻高原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与权利,所以邀请了寻高原参加了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解决其作为出资人的权利,寻高原的出资人权益得到了保障,只不过股东资格不存在。2.寻高原名字存于职工持股名册中,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造成的,改制后申宝厂一直想办理股东工商变更,但工商管理部门依政策不予准许,现在申宝厂清算仍是以工商登记的原先三家投资单位作为股东进行。3.对寻高原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些证据反而说明了申宝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请求驳回寻高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该种经济组织形式不同于股份制企业,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是其本质特征,职工企业股东的资格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不可分离。本案中寻高原已于2015年3月退休,其与申宝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结束,即使其退休后被返聘的事实存在,其与申宝厂的雇佣关系亦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即其已不具有企业职工身份,相应地也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寻高原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申宝厂改制的相关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其退休后仍享有企业股东资格。关于寻高原提出的其退休后仍参加申宝厂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寻高原的企业股东身份取得系基于其出资与职工身份,如前所述,当其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后即丧失股东资格,该资格不会因其参加会议得以自动确认或恢复,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申宝厂章程第十条的理解,二审法院已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对寻高原关于依据该条款其未退股亦未转让股权,当然享有申宝厂股东资格与身份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寻高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寻高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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