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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永建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寻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张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房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寻永建诉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永建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966600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开办钢筋买卖门市。2011年5月份,我通过李某认识了被告张振,武耀国、张振称他们二人合伙做建筑工程,长期需要各种型号的钢筋。但苦于没有资金购买钢筋,想寻找可以垫资购买钢筋的人后我们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由我替武耀国、张振付钢筋款给李某,李某向武耀国、张振提供钢筋,武耀国、张振收到钢筋后向李某出具收货单,再由李某将收货单给我,作为我同武耀国、张振结算垫付资金的有效凭证。李某并愿意为武耀国、张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此后,我多次将垫资款项支付给李某,李某将相同价值的钢筋付给武耀国、张振,武耀国、张振签收货物后,李某将收货单给我。
运作初期,武耀国、张振尚能按期偿还我垫资款项,可是时间不长,他们开始无期限的拖延支付。截止2012年10月份,武耀国、张振欠我垫资款项达966600元。
2012年10月6日,我们三方协商如何处理此事,最后决定由武耀国、张振向我出具欠款条,由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为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武耀国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均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应该偿还原告寻永建借款9666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寻永建借款本金96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张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高亚光 审判员  刘 雁

书记员:王竞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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