寸发君
李廷发
李廷福(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杨玉兰(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
原告:寸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福,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2区81栋联通公司一楼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韩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寸发君诉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被告。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被告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后,其隶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被告钟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寸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寸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1.83元、误工费44850.00元、护理费5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340.00元,合计94718.83元。
开庭审理时,原告对相关费用作了变更,除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不变外,要求变更误工费为33000.00元、护理费为75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94.00元,鉴定费为700.00元,交通费为1640.00元,并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损失为80525.83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在德昌县宏祥耐火材料厂内停车后,由于违反操作规范停车,导致该车向后溜坡将在其车后上货的原告撞伤。
原告当天被送至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后好转出院。
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5天,取出内固定。
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曾于2016年4月、6月两次提起诉讼,都因被告钟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信息不准确而撤诉。
被告钟某某辩称,2014年4月6日18时许,我驾驶的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停车后溜坡撞伤原告是事实。
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票据进行计算。
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存在重复计算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支持。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63795.32元,住院费用票据在原告处。
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支2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答辩状。
答辩内容如下:1、要求查明是否真实发生了交通事故;2、如果交通事故真实存在,责任人明晰,钟某某驾驶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的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如误工费),部分无据(如交通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4、赔偿项目。
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5、伤残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两张到西昌鉴定往返的车票40.00元外,其余六张共计1560.00元都是包车费,费用明显偏高。
鉴于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西昌检查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凉山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共计9个月。
经质证被告钟某某认为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的证明可塑性大,医生出具证明很随意,原告计算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个月有重复计算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的次日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6个月。
结合原告病情较为严重的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
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之后,凉山州骨科医院又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两次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两份证明都载明“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明都是证明原告在内固定取出术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个月。
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60天,两次住院出院后休息时间为7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共计270天。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在德昌县宏祥耐火材料厂内停车后,由于违反操作规范停车,导致该车向后溜坡与在其车后上货的原告寸发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天,原告被送至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胫骨前肌、砪长伸、趾伸肌断裂;3、比目鱼肌、腓肠肌断裂;4、径前动脉、腓深神经小腿前侧皮神经断裂。
原告住院55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63795.3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锻炼;3、每月定期复查,视情况去除内固定;4、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
2014年6月1日,凉山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建议休息6个月。
2014年10月15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寸发君无责任。
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到凉山骨科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产生住院费2495.83元。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患肢、暂不负重;2、院外2-3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
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锻炼;4、建议休息壹月,每月定期复查;5、门诊随访。
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寸发君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63795.32元已由被告钟某某全额垫付。
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被告钟某某借支生活费等230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094.00元。
再查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4月7日0时3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xxxx462.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在德昌县宏祥耐火材料厂内停车后,因操作不当该车向后溜坡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
根据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积极垫付原告住院费用等,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较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291.15元,门诊费1094.00元,护理费7500.00元﹝60天×125.00元/天﹞,误工费27000.00元(270天×100.0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10247.0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27679.15元。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65994.00元。
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56291.15元、门诊费109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61685.15元。
被告钟某某已垫付原告寸发君住院费63795.32元,生活费等23000.00元,合计86795.3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将被告钟某某多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被告钟某某。
扣除被告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钟某某24637.17元(86795.32元-61685.15元-47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寸发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65994.00元。
在理赔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寸发君支付41356.83元,向被告钟某某支付24637.17元;
二、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寸发君医疗费56291.15元、门诊费109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61685.15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寸发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00元,减半收取47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已在赔偿费用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两张到西昌鉴定往返的车票40.00元外,其余六张共计1560.00元都是包车费,费用明显偏高。
鉴于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西昌检查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凉山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共计9个月。
经质证被告钟某某认为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的证明可塑性大,医生出具证明很随意,原告计算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个月有重复计算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的次日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6个月。
结合原告病情较为严重的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
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出院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之后,凉山州骨科医院又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两次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两份证明都载明“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明都是证明原告在内固定取出术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个月。
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60天,两次住院出院后休息时间为7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共计270天。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在德昌县宏祥耐火材料厂内停车后,由于违反操作规范停车,导致该车向后溜坡与在其车后上货的原告寸发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天,原告被送至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胫骨前肌、砪长伸、趾伸肌断裂;3、比目鱼肌、腓肠肌断裂;4、径前动脉、腓深神经小腿前侧皮神经断裂。
原告住院55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63795.3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锻炼;3、每月定期复查,视情况去除内固定;4、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
2014年6月1日,凉山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建议休息6个月。
2014年10月15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寸发君无责任。
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到凉山骨科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产生住院费2495.83元。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患肢、暂不负重;2、院外2-3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
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锻炼;4、建议休息壹月,每月定期复查;5、门诊随访。
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寸发君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63795.32元已由被告钟某某全额垫付。
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被告钟某某借支生活费等230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094.00元。
再查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4月7日0时3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xxxx462.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WXXXXX号重型货车在德昌县宏祥耐火材料厂内停车后,因操作不当该车向后溜坡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
根据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积极垫付原告住院费用等,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较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291.15元,门诊费1094.00元,护理费7500.00元﹝60天×125.00元/天﹞,误工费27000.00元(270天×100.0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10247.0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27679.15元。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65994.00元。
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56291.15元、门诊费109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61685.15元。
被告钟某某已垫付原告寸发君住院费63795.32元,生活费等23000.00元,合计86795.3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将被告钟某某多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被告钟某某。
扣除被告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钟某某24637.17元(86795.32元-61685.15元-47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寸发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65994.00元。
在理赔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寸发君支付41356.83元,向被告钟某某支付24637.17元;
二、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寸发君医疗费56291.15元、门诊费109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61685.15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寸发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00元,减半收取47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已在赔偿费用中折抵)。
审判长:朱兴碧
书记员:张珈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