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寰贝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寰贝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良、高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贝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4,829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324.83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4,82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并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起诉之日起。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和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1,749,810元的电动蝶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24,981元,余款1,324,82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N450电动蝶阀3台,每台单价211,660元;DN500电动蝶阀1台,单价239,925元,合同总价874,90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货物供方工厂经需方或最终用户代表验收合格后,供方将产品发至需方指定地点,剩余货款50天内支付,供方提供质保至168小时试运行结束。次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总价及结算方式期限同前份合同。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货物验收单,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良好。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174,981元、同年12月13日付款15万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0万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24,981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324,82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货物验收单各2份、付款凭证3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寰贝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324,829元;
二、被告江苏巴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寰贝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24,829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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