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黄冈实验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乔瑞平,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系该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权,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从兵,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察哈尔右翼前旗黄冈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黄冈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程义权、吴炳俊、魏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冈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乔瑞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被上诉人程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被上诉人吴炳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魏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魏从兵对上诉人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只有几个工人,对工人只发放了50000元,该证据与证据一工资表结合起来正好可以看出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对被上诉人魏从兵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黄冈实验学校认为这是魏从兵直接支付的,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程义权、吴炳俊对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程义权认为,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吴炳俊和程义权签字,是虚假的。从吴炳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访受理告知书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务工人员为27人,拖欠工资数额69万余元。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二是复印件,不是新证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上诉人未把工资直接给工人而是给了包工头,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冈实验学校证据三只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吴炳俊工程款40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都发给了工人。吴炳俊认可程义权的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证据一没有注明证据来源,也没有要求出具工资表的人员出庭作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视频的实际情况是现场只给现场农民工每人发1000元路费。对被上诉人魏从兵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程义权认为,统计表中两人未到现场干活不是事实,哪些农民工在现场做工魏从兵是不清楚的,吴炳俊欠哪些民工工钱及欠款金额应以吴炳俊打的欠条及结算单据为准。魏从兵向吴炳俊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农民工到北京和内蒙去了两次,陈方金领取的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到内蒙要账的路费和住宿费用。被上诉人吴炳俊认为,统计表中载明的有2人未在现场干活不符合事实,程义权在现场开龙门吊,当时未统计进去。农民工直接向魏从兵领取的工资应提供直接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收条是真实的,每笔收款都要写支付农民工工资,不然魏从兵不打钱。魏从兵实际支付给陈方金80000元,让其打100000元,不然不支付。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黄冈实验学校提供的证据一《黄冈学校教职工公寓人工工资表》,该工资表是由吴炳俊雇请的工人陈方金于2015年10月19日书写,陈方金在庭审中认可该表反映了通过其雇请的工人工资的实际情况,庭后又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称该份工资表是应对黄冈实验学校要求虚列的。因该工资表工人工资汇总表,对工人的具体工资情况、支取工资情况并不具体,涉及具体工人工资情况亦没有工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二不是新的证据。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魏从兵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是魏从兵方单方制作,无法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没有到现场干活的工人的真实情况,也不能确认部分工人领借款的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魏从兵提交的证据二,吴炳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这一组付款凭证属于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与吴炳俊就工程款支付的情况,收条上对款项用途写明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款项直接付给了吴炳俊或者吴炳俊安排人员,并不能达到实际用于结算工人工资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本案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程义权与黄冈实验学校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黄冈实验学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程义权起诉时主张参照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因黄冈实验学校并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该条不具备适用条件。另外,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认合同主体各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程义权仅与吴炳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吴炳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程义权无权越过合同相对人一方,主张其他人对其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炳俊在本案承担责任后,不影响其依照与魏从兵、黄冈实验学校之间的约定追索工程款。故黄冈实验学校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程义权的劳务报酬金额的确认问题。被上诉人吴炳俊以出具劳务工资结算单及欠条的形式确认拖欠被上诉人程义权的工资31160元。因程义权等人系吴炳俊直接雇佣或通过工人陈方金雇佣、管理,工资标准和数额均与吴炳俊约定。故吴炳俊作为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给程义权等人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上显示的金额,就是本案程义权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抗辩称吴炳俊与程义权等开具虚假的工资结算单、工资欠条等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从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对实际参与施工的工人数量、工作时长、工资标准、欠付的工资数额等均不认可,但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吴炳俊出具的欠条,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故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程义权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冈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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