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黄冈实验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瑞平,该学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冈实验学校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无论案涉装修工程是上诉人与吴炳俊签订,还是魏从兵与吴炳俊签订,都与吴炳俊与李渊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没有关系。2、案涉装修工程是魏从兵与吴炳俊签订,吴炳俊举证的工程预(决)算书、欠条和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因魏从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的行为不能全部评价为黄冈实验学校的法人行为。从吴炳俊和魏从兵于2017年1月4日书写的声明能够印证,案涉工程是魏从兵个人行为,案涉工程款应当由魏从兵个人支付。3、李渊某讨要工资,魏从兵将其个人所有的黄冈学校股权折抵给学校的其他股东李文浩,李文浩借给魏从兵400000元,黄冈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的正常生活、学习,帮助魏从兵将这400000元转交给吴炳俊。李渊某诉请的工资30500元,应当从魏从兵已经付的400000元工程款中核减。4、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没有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黄冈实验学校与李渊某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判决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李渊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炳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从兵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未查明,起诉的23名务工人员中有两人未干活。2016年10月19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一审23件案件为虚假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本案中止审理。李渊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炳俊立即清偿劳务工资29700元;2、判令被告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黄冈实验学校(甲方)与吴炳俊(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黄冈实验学校将位于宏源塑胶城的教职工公寓二、三、四共三层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吴炳俊施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项下第3至7项分别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原则为:依据内蒙古2013年装修定额;工期为:自2016年8月19日开工,于同年9月19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为:不超过186万元。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工作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费用及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发包方(甲方)由时任黄冈实验学校校长的魏从兵签名,并加盖黄冈实验学校行政公章,合同承包方(乙方)由吴炳俊签名。合同签订后,吴炳俊雇请李渊某到该装修施工现场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480元。2016年11月28日,吴炳俊与李渊某进行工资结算,确认原告提供了65个工作日的劳务,应得工资报酬31200元(65个工作日×480元/天),扣除原告借支款1500元,下欠李渊某工资29700元。同日,吴炳俊向李渊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暂欠李渊某察右前旗黄冈实验学校装修工程劳务工资贰万玖仟柒佰元整”。后经李渊某多次催要,吴炳俊以黄冈实验学校下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未予支付,由此成诉。另查明,黄冈实验学校系民办全日制小学、初中、高中教育学校,第三人魏从兵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担任该学校校长职务,系该学校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渊某受吴炳俊雇请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渊某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吴炳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李渊某的劳务工资。庭审中吴炳俊对欠付李渊某劳务工资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故对李渊某要求吴炳俊清偿其拖欠的劳务工资29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黄冈实验学校虽与李渊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与吴炳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违法将教职工公寓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依法应对吴炳俊欠付李渊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冈实验学校辩称案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魏从兵与吴炳俊签订,与其无关,装修工程款应由魏从兵支付的答辩意见,于理于法不符,不予采纳。魏从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炳俊清偿原告李渊某劳务工资人民币29700元,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吴炳俊、察哈尔右翼前旗黄冈实验学校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黄冈实验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吴炳俊2016年10月19日向魏从兵提供的《黄冈学校教职工公寓人工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1、2016年10月19日,吴炳俊在找魏从兵索要工资时明确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414401元,欠付工资的工人人数是22人。2、欠付的工人实际工资标准与诉讼工资标准严重不符。3、有名可查的工人有4人没有起诉,一审法院起诉的工人人数为23人,吴炳俊为了索要工程款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证据二、吴炳俊出具的借条和领条各一份。证明目的:魏从兵于2016年10月18日向案外人李文浩借款400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给了吴炳俊,由吴炳俊当场出具领条,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吴炳俊在领条上明确工人24人。证据三、视频光盘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0月19日魏从兵向吴炳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要求吴炳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魏从兵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参与诉讼原审原告人员统计表。证明目的:23名原审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员身份不一致,部分原告非适格当事人。证据二、2016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2016年12月25日吴炳俊微信电子收条一份、2017年1月23日陈方金书写的领条一份。证明目的:1、魏从兵于2016年12月分两次向吴炳俊支付工人工资11.5万元;2、2017年1月23日陈方金已经从魏从兵处领完自己的工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经质证,被上诉人魏从兵对上诉人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只有几个工人,对工人只发放了50000元,该证据与证据一工资表结合起来正好可以看出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对被上诉人魏从兵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黄冈实验学校认为这是魏从兵直接支付的,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李渊某、吴炳俊对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李渊某认为,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吴炳俊和李渊某签字,是虚假的。从吴炳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访受理告知书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务工人员为27人,拖欠工资数额69万余元。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二是复印件,不是新证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上诉人未把工资直接给工人而是给了包工头,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冈实验学校证据三只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吴炳俊工程款40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都发给了工人。吴炳俊认可李渊某的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证据一没有注明证据来源,也没有要求出具工资表的人员出庭作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视频的实际情况是现场只给现场农民工每人发1000元路费。对被上诉人魏从兵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渊某认为,统计表中两人未到现场干活不是事实,哪些农民工在现场做工魏从兵是不清楚的,吴炳俊欠哪些民工工钱及欠款金额应以吴炳俊打的欠条及结算单据为准。魏从兵向吴炳俊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农民工到北京和内蒙去了两次,陈方金领取的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到内蒙要账的路费和住宿费用。被上诉人吴炳俊认为,统计表中载明的有2人未在现场干活不符合事实,李渊某在现场开龙门吊,当时未统计进去。农民工直接向魏从兵领取的工资应提供直接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收条是真实的,每笔收款都要写支付农民工工资,不然魏从兵不打钱。魏从兵实际支付给陈方金80000元,让其打100000元,不然不支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黄冈实验学校提供的证据一《黄冈学校教职工公寓人工工资表》,该工资表是由吴炳俊雇请的工人陈方金于2015年10月19日书写,陈方金在庭审中认可该表反映了通过其雇请的工人工资的实际情况,庭后又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称该份工资表是应对黄冈实验学校要求虚列的。因该工资表工人工资汇总表,对工人的具体工资情况、支取工资情况并不具体,涉及具体工人工资情况亦没有工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二不是新的证据。黄冈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魏从兵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是魏从兵方单方制作,无法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没有到现场干活的工人的真实情况,也不能确认部分工人领借款的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魏从兵提交的证据二,吴炳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这一组付款凭证属于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与吴炳俊就工程款支付的情况,收条上对款项用途写明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款项直接付给了吴炳俊或者吴炳俊安排人员,并不能达到实际用于结算工人工资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本案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察哈尔右翼前旗黄冈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黄冈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渊某、吴炳俊、魏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冈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乔瑞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被上诉人李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被上诉人吴炳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魏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李渊某与黄冈实验学校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黄冈实验学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渊某起诉时主张参照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黄冈实验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因黄冈实验学校并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该条不具备适用条件。另外,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确认合同主体各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李渊某仅与吴炳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吴炳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李渊某无权越过合同相对人一方,主张其他人对其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炳俊在本案承担责任后,不影响其依照与魏从兵、黄冈实验学校之间的约定追索工程款。故黄冈实验学校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渊某的劳务报酬金额的确认问题。被上诉人吴炳俊以出具劳务工资结算单及欠条的形式确认拖欠被上诉人李渊某的工资29700元。因李渊某等人系吴炳俊直接雇佣或通过工人陈方金雇佣、管理,工资标准和数额均与吴炳俊约定。故吴炳俊作为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给李渊某等人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上显示的金额,就是本案李渊某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抗辩称吴炳俊与李渊某等开具虚假的工资结算单、工资欠条等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从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对实际参与施工的工人数量、工作时长、工资标准、欠付的工资数额等均不认可,但黄冈实验学校、魏从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吴炳俊出具的欠条,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故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李渊某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冈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炳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李渊某劳务工资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渊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合计1082元由被上诉人吴炳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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