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姣
袁玉柱(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杲杨(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李东林
肖寒
刘忠真(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姣。
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杲杨,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林。
被告肖寒。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忠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姣与被告李东林、肖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柱、杲杨,被告李东林、肖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该项权利亦应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有两种,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主张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并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剩余款项,被告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双方均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姣与被告李东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姣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该项权利亦应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有两种,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主张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并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剩余款项,被告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双方均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姣与被告李东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姣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刘颖
书记员: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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