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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与许秀娟、李益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叶龙弟,男,1960年5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九华村XXX号。
  被告:李益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张菊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许秀娟、叶龙弟、李益华、张菊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和被告许秀娟、叶龙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益华、张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税费66,624.48元(变更后)。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秀娟与被告叶龙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益华与被告张菊萍系夫妻关系。
  被告许秀娟与李益华因农村宅基地拆迁,分别与动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均有相应面积剩余,另由被告许秀娟与动迁办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由许秀娟与李益华共同选定了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5幢10号1801室房屋。
  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秀娟、李益华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述九华丽苑5幢10号1801室房屋以总价1,508,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叶龙弟与张菊萍也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按过户时国家规定缴纳税收各自承担各自的税费和费用。2018年6月,被告许秀娟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九华丽苑5幢10号18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9年1月10日,经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许秀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仍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依法缴纳了契税43,085.71元,及被告应缴纳的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共计90,163.2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支付的税费,但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真实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应付税费。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许秀娟、叶龙弟辩称,原、被告曾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税费由原告和被告李益华、张菊萍承担,与自己无关。
  被告李益华、张菊萍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秀娟与叶龙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益华与张菊萍也系夫妻关系。许秀娟与李益华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分别与动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均有相应面积剩余,另由许秀娟与动迁办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由许秀娟与李益华共同选订了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5幢10号1801室房屋。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许秀娟、李益华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许秀娟、李益华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5幢10号18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叶龙弟、张菊萍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全部房款及房屋面积补差款。
  2018年6月,许秀娟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于2018年12月诉讼来院,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许秀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本院执行过户过程中,原告合计支付了税费133,248.96元。
  另查,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各方在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对于被告过户至原告的税费达成了由原告和被告李益华、赵菊萍各半承担的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对于税费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办理了产权过户后,全额支付了133,248.96元的税费,现要求被告李益华、张菊萍承担其中一半的税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许秀娟、叶龙弟共同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益华、张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益华、张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某某税费66,624.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被告李益华、张菊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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