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锦市西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锦市工业园区(通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吕世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利,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经双方最终结算,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90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积极、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诉请给付拖欠工程款9000000元及利息的合同之债表示认可,承认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并按月息15‰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20元由被告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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