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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杨富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锦市西安镇。法定代表人:宋致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富山,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申请人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粮库)因���被申请人杨富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粮库称,1.请求依法撤销富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杨富山于2016年12月7日,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并且在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对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无任何争议。关于2016年加班费的问题,因我单位已对其加班安排了补休,无需再支付其加班费。杨富山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字(2017)��1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双休日加班费12471.5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1572.50元;三、被申请人因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杨富山2005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申请人西安粮库处工作,2016年12月7日向西安粮库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工作期间,西安粮库未为杨富山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未支付2016年双休日加班费及收粮期间的补助,工作期间的岗位抵押金及利息已支付给杨富山。本院认为,西安粮库主张杨富山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在申请书中载明对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无任何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三十八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西安粮库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安粮库主张已为杨富山安排补休,无需再支付加班费,依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2016年杨富山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西安粮库应当支付加班费,其主张安排补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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