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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立兴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立兴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城关社区二砖村。法定代表人:夏庆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锦市立兴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立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机器出现故障后,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到现场三次,只有两次检查维修机器,第三次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对机器予以维修。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3WPZ-2400型自走式喷杆喷雾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这一结论并不是在经过对涉案机器的检验、检查后得出,而是仅在看了机器外观及根据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初步对机器检查后预估的故障原因而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并未论证产品的具体哪一部分不合格,且没有详细说明依据的国家标准的具体条款。原审判决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定上诉人生产的机器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不符合规定且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就判定全额返还购车款,是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扩大化,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合法。该鉴定由法院对外委托,程序上合法。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到停车现场进行拍照检查,并且现场检查的故障问题和上诉人三包记录单上所记录的故障完全吻合,现场所查的故障和发动机无关,是否发动机器不影响鉴定结果。在实体上,现场检查的故障是上诉人的技术员在维修单上明确标注未处理的部分,而不是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称使用不当造成机器故障,要求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未提出该观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原告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将购买的一台3W**-2400型自走式喷杆喷雾机退给被告,被告承担退返所产生的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将购机款214000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6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3W**-2400型自走式喷杆喷药机,价款21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提取机械时付款194000元。原告在实际使用该机械时,机器出现强大的震动和噪声,并出现转向支臂、立轴断裂,分动箱过热,轴承间过大漏油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作业。经被告二次委派维修人员进行现场维修,也未能维修完毕,致使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3WPZ-2400型自走式喷杆���雾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GB10395.6-2006标准的要求,应属质量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被告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农业机械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瑕疵。作为出卖方对农业机械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出具的三包维修记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将购买的一台3W**-2400机械四驱喷药机退返给被告,被告将购买机械款人民币214000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富锦市立兴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车款214000元;2、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一台3W**-2400型自走式喷杆喷药机于原告所在地返还被告富锦市立兴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自行取回;3、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富锦市立兴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富锦市立兴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相应价款,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机器的义务。根据三包维修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案涉机器系质量不合格产品,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机器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法院审查,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该鉴定属司法鉴定;且因上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鉴定人已于一审法院审理时出庭作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该鉴��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审人 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相应价款,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机器的义务。根据三包维修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案涉机器系质量不合格产品,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机器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法院审查,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该鉴定属司法鉴定;且因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鉴定人已于一审法院审理时出庭作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立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富锦市立兴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荆献龙
审判员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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