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马鞍山村六队45户村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胡福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席作先,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赵田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高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炳柱,男,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向某川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锦市向某川镇马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洪亮,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富锦市新开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胡国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东,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马鞍山村六队45户村民(以下简称马鞍山六队45户村民)诉被告富锦市向某川镇马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鞍山村委会)、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赵田玉、胡福庆、高传伟、席作先及委托代理人杨炳柱,被告马鞍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洪亮、被告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3年,被告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富锦市择林乡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富锦市向某川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界限书,将马鞍山村299公顷土地划归被告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经营。2010年5月29日,被告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又与被告马鞍山村委会签订土地移交协议书,将299公顷土地退还马鞍山村。此土地出让时由被告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界限书,将争议的土地让与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经营。土地退还时,被告富锦市农业开发公司也与被告马鞍山村委会签订土地土地移交协议书,将土地退还马鞍山。此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土地移交协议书无效,其所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马鞍山村六队45户村民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马鞍山村六队45户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君 审 判 员 岳大魏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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