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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诉宫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
法定代表人:高明文,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宫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13亩土地使用权;2、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土地承包费52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春,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因被告多耕种村里13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多耕种的土地归还作为补分给新增人口的责任田,被告拒将13亩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中,位于地名“万金垧”的13亩土地,是被告开垦的集体土地。非被告应分承包田,虽然是被告早年开垦,但其未就此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对该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退还村集体的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地2016年由被告耕种,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耕种的13亩土地是被告儿媳应分的土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耕种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地名“万金垧”13亩土地退还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永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坤 审判员  岳大巍 审判员  杨清清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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