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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姜某、白某某、原审被告集贤县宏泰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董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
党成波
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姜某
白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砚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长安镇东日新村。
法定代表人党成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成波。
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审被告集贤县宏泰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丰乐镇太联村。
法定代表人周春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裕公司)、姜某、白某某、原审被告集贤县宏泰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被上诉人成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成玉、委托代理人党成波、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某、白某某、原审被告宏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发与姜某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姜某将其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2043年5月21日的两垧土地的使用权作价1000000元作为其投资,刘万发出资6000000元,同时还约定姜某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手续和证件都办理到刘万发名下归刘所有,双方投资经营产生的利润按投资股份总额比例分红,亏损按投资总额的比例承担。2013年7月30日,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万发,另一名股东刘世超。姜某与利发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建仓储库,给国家收购和仓储玉米。2014年2月10日,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发组织召开了有李双武、任振铎、代江、崔先锋、何洪江、何洪林参加的会议,宣布从会议之日起解除姜某在利发公司的工作,姜某不是利发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15日,张长青与郝青龙到成裕米业购粮,2014年2月17、18日,宏泰公司通过网银给原告汇入2000000元,原告交付玉米干粮617.76吨,姜某安排人员将该批粮食拉到利发公司。余款714220元,成裕公司返回到郝青龙账户。2014年2月24日,被告姜某以富锦市利发公司的名义与富锦市成裕公司签订了玉米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成裕公司向被告利发公司出售玉米3000余吨,每吨2090元,并约定2014年3月4日前全额支付粮款,每过期5天,提高20元。姜某安排人员将该批玉米干粮运至利发公司,通过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8次向原告支付粮款689691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姜某、白某某以富锦市利发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成裕公司(甲方)订立了粮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利发公司出售玉米干粮约1000吨,每吨2030元,粮食清库后被告利发公司先付给原告500000元,其余粮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代表处加盖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党成玉签字,乙方代表处加盖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姜某、白某某签字。2014年3月10日、12日、13日,原告分3次将21车玉米干粮交付。被告姜某将玉米卖掉,该款姜某没有支付给原告,也未交给利发公司。2014年3月21日,被告姜某、白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日新党成玉干粮款1869000元。”欠款人处姜某、白某某签名、捺印,所加盖的印章不清晰。同日,被告姜某、白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的主要内容:“欠干粮款总额1869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月按5分利息计算,如期还不上姜某就用利发公司股份偿还此干粮款,如期还不上姜某在利发公司股份的利润直接打到党成玉账户,如利润不够姜某股权将归党成玉所有。”该还款计划加盖了富锦市利发公司的印章,姜某、白某某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粮食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均系姜某、白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加盖了上诉人利发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其行为性质为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姜某、白某某在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计划的同时以个人身份自愿加入该债务的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判令其二人与上诉人共同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姜某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621元由上诉人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粮食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均系姜某、白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加盖了上诉人利发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其行为性质为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姜某、白某某在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计划的同时以个人身份自愿加入该债务的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判令其二人与上诉人共同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姜某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621元由上诉人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刘艳军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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