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昌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波,男,公司经理。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锦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刘某发、佳木斯昌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刘某发、昌某粮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马某某、昌某粮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联社营业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马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及自愿承担全部借款本息还款义务的被告刘某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某粮油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下属联社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刘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43670.95元及利息(本金390万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8‰计息,扣除已付利息138663.65元)和逾期利息(本金390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本金3043670.95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38‰上浮30%计息,扣除已付逾期利息5007.30元);
二、被告昌某粮油公司对以上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刘某发所付之款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6元,由被告马某某、宋某某、刘某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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