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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有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4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有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远县建三江分局前哨农场场直。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县。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锦信用社)与被告郑有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顺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农贸公司)、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有发、顺安农贸公司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有发、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6‰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安顺农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的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郑有发、安顺农贸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73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0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顺安农贸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有发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顺安农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某某,签署贷款承债书,承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签订协议书,提供了8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有发、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顺安农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郑有发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某某自愿签署贷款承债书,承诺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诉请被告郑有发、吕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安农贸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有发、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6‰上浮30%计算);
二、判令被告安顺农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有发、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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