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4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锦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9.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6‰上浮30%计算);2、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前哨农场顺安综合大市场1#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原告下属的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农用物资,借款期限: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0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同日,被告吕某某、王某某与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建三江前哨农场顺安大市场1号楼的房产(面积1518.7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某某签署贷款承债书,承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9.0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6‰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前哨农场顺安综合大市场1#楼,面积1518.70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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