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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4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县。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锦信用社)与被告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068974.63元;2、被告吕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前哨农场顺安综合大市场1#楼,房屋所有权证号:00486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5日,被告以王继业、李宏志的名义分两次在原告下属的富锦镇信用社,分别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建三江前哨农场顺安大市场1号楼的房产(面积2082.93平方米;面积1989.87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并出于扶持、鼓励被告发展的目的对借款本金进行重组。对所欠利息1068974.63元,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吕某某签订贷款重组前欠息偿还事宜特别协议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王继业、李宏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和扶持、鼓励被告发展的目的对借款本金进行重组。所欠利息1068974.63元,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吕某某签订贷款重组前欠息偿还事宜特别协议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被告作为实际用款人主动承债,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问题,由于双方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下属富锦镇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68974.63元;
二、驳回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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