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
黄成宝
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周录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成宝,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录,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录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成宝、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录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录有异议,这份合同不是被告签字和捺的手印,是他人签的被告的名。
证据二、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办公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富锦市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村委会。土地性质为国有。该土地是交给村集体使用,并不是交给某个人或某类群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没有直补的收费标准应该是1150元/公顷。
证据三、兴隆岗镇永富村永安屯项目区土地一事一议大会记录一份。意在证明村民大会决定每年12月30日前承包户必须全额将下一年度承包费交纳给村集体;承包户应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集体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确定将该土地分配给原开垦户有偿使用,故使用者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连续五年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并在2011、2012年以2000元/公顷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亦接收被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原、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82亩及每年每公顷2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履行该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182亩土地2013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72800元(182亩÷152000元/公顷3年);
二、驳回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周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集体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确定将该土地分配给原开垦户有偿使用,故使用者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连续五年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并在2011、2012年以2000元/公顷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亦接收被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原、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82亩及每年每公顷2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履行该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182亩土地2013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72800元(182亩÷152000元/公顷3年);
二、驳回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周录负担。
审判长:王凤库
审判员:张富军
审判员:王德有
书记员:苑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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