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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诉吴海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国鹏,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龙,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海龙缴纳2013年至2016年四年土地承包费115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海龙系头林镇二林村村民,耕种位于高台村村南小区国有土地25.18公顷。2012年前被告一直交纳承包费。2013年至2017年5年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交纳承包费。按照《富锦市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富农监办(2012)第11号文件、(2013)24号文件、(2015)1号文件、(2016)3号文件规定,富锦市各乡镇国有土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有偿使用。并规定2013年至2017年国有土地承包费收费标准:没有取得直补的土地承包费为1150元/年/公顷,有直补的土地承包费为2200元/年/公顷。庭审后,原告因被告吴海龙交纳了2017年土地承包费29900元,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总计115828元。被告吴海龙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富锦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兴隆岗镇国有土地位置示意图、富锦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富政发(2010)42号《富锦市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富农监办(2012)第11号文件、富农监办(2013)24号文件、富农监办(2015)1号文件、富农监办(2016)3号、4号文件、兴隆岗镇高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国有土地承包费清单等证据。被告吴海龙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吴海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5.18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在诉争土地上经营耕种,并在2013年以前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2013、2014、2015、2016、2017年度连续耕种该土地,故被告应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2013年度前,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均按原告所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收费标准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无直补面积土地25.18公顷按每年每公顷1150元的标准交纳2013至2016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25.18公顷国有农用地2013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115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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