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宋继臣
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
徐克龙
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宋继臣,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内。
法定代表人王福春,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克龙。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臣、被上诉人富锦市兴隆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克龙、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交费收据不能说明镇政府收费不合法,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笔录的记载,一审开庭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上诉人关于一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属进行认定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富锦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复函和富锦市兴隆岗镇东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农业用地。本案争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一直耕种案涉土地,并在2013年前均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故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影响土地承包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法律书籍和国务院文件并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证据采信得当,不属于遗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交费收据不能说明镇政府收费不合法,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笔录的记载,一审开庭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上诉人关于一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属进行认定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富锦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复函和富锦市兴隆岗镇东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农业用地。本案争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一直耕种案涉土地,并在2013年前均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故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影响土地承包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法律书籍和国务院文件并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证据采信得当,不属于遗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审判员:何思禹
书记员:蒋婧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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