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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富某市人民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某市三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生,住富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富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海,富某市第三医院退休医生,住富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富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富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富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军,住富某市。
被上诉人李联海、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秦建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系以上各被上诉人的亲属),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李联海、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秦建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以上各被上诉人的亲属),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富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富某市中央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源波,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

上诉人富某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富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某政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原审被告富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被上诉人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
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1年度的超高热费是根据2005年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第33条第3款和富价发(2008)18号文件的规定。富价发(2008)18号文件乃至以后的富价发(2013)15号和富价发(2015)12号文件中规定的热价均是基本热价,不含超高热费成本。故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1年度收取被上诉人的超高热费是合法的。虽然2011年8月12日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42条对旧条例第33条进行了修改,但主要是针对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授权给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新条例并未禁止按照面积收取超高热费,只是规定具体政策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其实新、旧条例无论怎样修改,其规定收取热费的立法精神并未改变,即均是按用户使用热量的多少来收取相应的热费。由于富某市一直未推行热计量收费,新条例出台后,富某政府对上诉人收取热费价格并没有新的规定,并同意非居民用户超高部分热费继续执行原有规定。哈尔滨市、佳木斯市等一些城市也一直在执行原有的规定标准收取超高热费,这也符合新、旧条例多用多交、少用少交的立法精神。否则,不超高的绝大多数用户按原来的同一价格交纳的热费就明显不公平。且富某市物价局在制定原来的价格时并没有核算超高热费成本,上诉人仍按原基本热价不收取超高热费对上诉人也显然不公平。最主要的是新条例出台后,富某政府对按面积收费没有新的规定,只是同意按原来价格执行收取热费和超高费。这是新条例授权给市县人民政府的权利,只有富某政府有权决定如何收费。2、根据新条例第25条的规定,2011年至2014年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每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这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上诉人每年给被上诉人开具收费票据时已经明码标价,按照原来的价格收取热费和超高热费,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交纳的超高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在富某政府的同意下,按原来规定收取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度的非居民用户的超高热费是合法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履行了交费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特别是新条例颁布后,上诉人按面积如何收取热费,这完全由富某政府自行决定,原审已将富某政府列为被告,富某政府没有说不同意按原来规定收取超高热费。3、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的是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供热费,部分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3之前过时效)。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据富某市物价局富价发(2008)18号文件收取2011年至2014年超高热费没有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供热费是由政府定价,热是特殊商品,而收费是市场主体行为,对于政府定价的商品依据是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在无新的收费标准情况下,按原收费标准收费是市场交易习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政府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李连生等七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富某市物价局调整、批复的新、老热价文件收费标准均含超高费。1、富价发(2008)18号《关于集中供热价格调整的批复》产生的经过。2008年,富某市政府因原煤价格上涨至800元左右/吨,召开热价调整听证会,将居民热价由34元/平方米下调至30.9元/平方米;将非居民热价由34元/平方米上调至41元/平方米。为了便于收费,非居民用户不论层高多少,均按41元/平方米收取。按省“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计算,层高需达到4.29米,才能收取41元/平方米,然而被上诉人家楼层高仅3.5米,富某物价局定价对被上诉人家已超出省规定0.79米,每年超收746.54元。2、上诉人东方热电公司重复收加高费。富价发(2008)18号文件,规定了收费标准,然而上诉人以超高费的名义,超出建筑面积收费至今。3、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颁布后,富某市物价局下发的热费价格仍含超高费。自富价发(2008)18号文件下发后,富某市物价局每年发一次热费批复,这些年的文件除文件号和发文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从上诉状中关于“——最主要的新条例出台后,富某市政府对按面积收费没有新的规定,只是同意按原来价格执行收取热费和超高费”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富价发(2013)15号文件热价“是按原来价格执行收取热费和超高费”的,也就是说,41元/平方米是含超高费的。4、上诉人超出政府规定收费。非居民用户热价41元/平方米中已经包含了超高费。5、居民与非居民用户热价每平方米相差10.10元,能够说明非居民热费中已经包含了超高费,如若不然,为何两者价格不统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对收费标准和方法不知情。被上诉人涉案房屋,自购置以来,一直出租,供热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房户交付,被上诉人从不过问,至于各项费用多少,如何交一概不知,直至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家东祥小区门市回迁后,必须由房主交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才发现富某非居民用户超出了建筑面积收热费,于是被上诉人立即找有关部门开始维权。2、上诉人没有对全市购热户尽到告知义务。广大热户相对于上诉人是弱势群体,有关收费标准和热费计算方法文件群众不掌握,上诉人具有实施欺诈收费的主观故意。3、富某市政府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对有关热价信息进行公开。三、原审判决关于非居民热费41元/平方米,不含超高费等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多收取超高费的定性、对缩短热期的定性及对富某市政府的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
原审被告富某政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超出面积的热费15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赔偿七原告的精神损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共有的位于富某市建设局西院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层高3.5米。七原告自2011年度至2014年度均按照面积106.7平方米向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交纳供热费,热价为非居民一个供热期41.00元/平方米,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均是按照面积106.7平方米收取的供热费。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宅热费的房屋系被告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分别是五人个人所有,非七原告共有。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系企业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股东为于跃明与富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12月4日,富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于跃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于跃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按照富某市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热费是否已包含超高热费问题。本省超高热费是在2005年《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富某市物价局亦是按照该条例制定的富价发(2008)18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居民一个供热期调整为30.90元/平方米,非居民一个供热期热费为41.00元/平方米,以上按建筑面积计费。该文件未明确规定超高热费包含在热费价格内,但该文件已明确规定热费按建筑面积计费,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内容也可以看出,非居民用户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层高超出三点二米,是在基本热价的基础上加收,富某市物价局公布的是基本热价,该热价显然是不包括超高费的。本案中,七原告共有的非居民用房层高为3.5米,层高超出0.3米,应当在基本热价上加收9%的超高热费,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收取4.7平方米的超高热费并未超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超高热费收取标准。因此,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收取2005年至2011年新条例实行前的超高热费以及收取标准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七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热电公司返还并赔偿此部分超高热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出台后,对2005年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进行了变更,规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2011年新条例实行后,超高热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富价发(2008)18号文件已无收取超高热费的法规依据,被告无权再依据富价发(2008)18号文件收取超高热费,并且热费系政府定价,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富某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收费数额或收费项目。富某市物价局作出的富价发(2013)15号文件中规定,供热价格仍按富价发(2008)18号文件执行,对超高热费收取亦未明确。据此,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收取2011年以后的超高热费无法规、政策依据,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多收取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4.7平方米的超高热费578.1元(每平方米41元×4.7平方米×3年)应当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首先,对于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已交住宅热费3倍243307.5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本案共同原告是七人,即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而住宅热费仅涉及原告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五人,系五人的个人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与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共同请求权,且因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与本案七原告共同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据此,五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其次,对于七原告已交非住宅热费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热属于特殊商品,是用热户的基本生活需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三倍赔偿。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被告东方公司无论在收取超高热费还是供热期为六个月的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理由如下:一是新条例实行前,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收取超高费有据可依;2011年新条例实行后,因对收取超高热费规定不明确,被告富某东方公司继续沿用之前的收费标准,其在收费票据上已载明收费面积106.7平方米,主观上不存在欺骗或隐瞒收取费用标准的故意,仅是其在法规变动后,对收费标准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导致的执行错误,其收取超高热费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二是关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实际供热六个月是否具有欺诈性问题。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是被告富某政府与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达成合资合作事宜签订的。该协议内容虽约定供热期必须保持原传统的供热起始时间(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1日,收费按六个月标准执行),但该协议并未向社会公布,即不存在向用热户承诺供热七个月而实际供热六个月的欺诈情形,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富某政府与双鸭山龙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用热户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七原告对该合同内容不享有诉讼利益。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而对于非居民供热时间则应按照供热合同约定的时间执行。虽然七原告与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七原告向被告交纳六个月的供热费,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亦是按六个月进行供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供热六个月也未损害用热户的供暖利益,未对用热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供热六个月亦不具有欺诈性。据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富某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被告富某政府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仅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承担责任,其对外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富某政府无论在股权转让前抑或转让后,其对被告东方热电公司的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承担责任。故七原告要求被告富某政府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收取2011年以后的超高热费的行为系违反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当返还七原告交纳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超高热费578.1元,并支付578.1元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支付至578.1元给付时止。关于七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度起停止对原告侵权、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系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而非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七原告无权在合同之诉中主张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据此,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交纳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超高热费578.1元,并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支付利息至578.1元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承担2721元,被告东方热电公司负担50元,退还原告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168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桦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问题:与富某市相邻的桦川县在2011-2014年度也未制定新的收费标准,仍按原规定对非居民用户收取超高费用,参照桦川县供热企业收费情况,从而说明黑龙江地区供热企业都收取超高费用。
经当庭质证,李连生等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本来就承认黑龙江省2005年的文件,也以该文件为依据,但是证明收取、定价应由市政府指导,桦川县证明只说收超高费,但没有进行详细说明,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即便是桦川的标准也不适用于富某市,各地因地而异制定不同标准。
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30日富某市物价局、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办理意见;富某市物价局、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李连生信访事件的答复意见》。
证明问题:1、富某市物价局、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认定在2011年黑龙江省新的供热条例出台后由于供热计量工作在富某市未展开,因此在富某市超高部分收费仍继续执行原有规定,该办理意见是经与省、市供热办和物价部门沟通后作出的办理意见;2、对非居民用房制定的41元/平方米不含超高费,这两份文件虽然不是正式文件下发,但仍可以证明物价主管部门对2011-2014年度是否应收取超高费及标准作出的认定。
经当庭质证,李连生等七被上诉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关于2011年省的新条例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在2011年后继续收超高费也不否定,被上诉人认为依据富价发(2008)18号和富价发(2013)15号文件,41元/平方米的热价费中已包括超高费,上诉人称不含超高费是错误的,没有根据。
原审被告富某市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桦川县2011-2014年度也未制定新的收费标准,仍按原规定对非居民用户收取超高费;富某市物价局、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被上诉人李连生等人的上访答复意见,及该信访案件办理意见中均认可2011-2014年度富某市对非居民用房仍继续执行原有规定,收取超高费,对非居民用房制定的41元/平方米不含超高费。
李连生等七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李和2005年度非住宅热价票据4份。
证明问题:住宅热费和非住宅热费都是34元,非住宅在34元基础上收超高费,另行出具票据。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争议的是2011年-2014年度超高费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另外,根据2008年18号文件,居民和非居民的价格是不一致的,对于非居民供热费之外还要收取超高费用。
原审被告富某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2008年之前的收费票据,2008年之后进行价格调整,明确了居民和非居民供热户收费的基础价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予采纳。
结合一、二审庭审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东方热电公司系企业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股东为于跃明与富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12月4日,富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于跃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于跃明。被上诉人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共有的位于富某市建设局西院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层高3.5米,供热单位系上诉人东方热电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自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三年期间,七被上诉人总计缴纳金额为13124.10元。如按41元/平方米热价费计算,七被上诉人应缴纳12546元,多缴纳了578.1元;如按44.69元/平方米(含3.69元/平方米超高费)计算,七被上诉人应缴纳13675.14元,七被上诉人少缴纳了551.04元超高费。
2005年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2011年颁布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富某市物价局富价发(2008)18号《关于集中供热价格调整的批复》及富价发(2013)15号《关于集中供热价格请示的批复》和富价发(2015)12号文件中均规定非居民供热价格为41元/平方米。
2014年1月8日因被上诉人李连生等人上访反映富某市供热企业超标准收供热费,存在违规问题,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富某市物价局于2014年11月26日《答复意见》及2015年9月29日富住价联访函(2015)28号《关于李连生等人上访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中的具体意见均有“...因新条例主要针对安装了供热计量装置,且实现计量收费的用户确定的标准,由于供热计量工作在我市尚未开展,因此,我市在超高部分收费仍继续执行原有规定...非居民房屋热费标准为基价41元/平方米,超高部分加收超高费...”的表述。2015年12月9日富某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我市供热价格的说明》中再次明确“我市供热价格分为居民供热价格和非居民供热价格,为基础价格。非居民用户超高部分计收热费时,按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富某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2月1日下发的富热办发(2015)1号文件规定“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交纳...非居民用户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建筑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佳木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1日下发的佳热办发(2014)45号文件亦有相同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富某市非居民热价费41元/平方米中是否包含了超高费,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东方热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2011-2014年度无权收取超高费用,现当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有权收取超高费用,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物价局、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表述了非居民用户41元供热费中不含有超高费用,该答复意见虽然不是正式文件下发,但应是对非居民用户41元供热费的解释,物价部门作为政府定价的主管部门有权作出上述认定,上诉人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及认定收取超高费用并不违法,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物价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与本民事案件无关,应是对物价部门的认定提出复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4年度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的是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供热费,部分(2013之前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李连生等七被上诉人认为,1、政府的答复是对政府文件的解释,但是解释得有原则,不能脱离原文,不能添枝加叶,也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主观臆断。然而政府各部门都违背了上述原则,把《黑龙江省供热条例》和富价发(2008)18号、(2013)15号文件进行嫁接,因需所取;2、政府是原审被告,政府解释有倾向性;3、被上诉人尊重富价发(2008)18号、(2013)15号文件,根据《价格法》第10条,凡是没有规定的价格只要收取就是违法的,两个文件都没有提到超高费问题,但是41元/平方米已经含有超高费,而且41元/平方米是政府指导价格的上限,指导价格的核心是两个动态,一是价格动态,二是时间动态,但是价格在调整时必须根据《价格法》召开听证会,任何人没有权利随意变更,两个文件说的非常明确,只是说扣除未供热面积,并没有规定如何收取超高费,所以两份文件内容是严谨的,不应产生歧义;4、富价发(2008)18号、(2013)15号文件代表了市政府的热价意见,在文件上没有说明非住宅41元是基础价,自被上诉人上访之日起,要求政府、企业提供2005年热价调整听证会纪要和(2008)18号文件,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拒绝提供,所以41元不是基础价,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之前非住宅34元热价票据和(2008)18号文件、(2013)15号文件之间一脉相承、互相印证,证明41元/平方米已含超高费。被上诉人2013年12月份东祥小区门市回迁时交供热费才知道多收取超高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被告富某市人民政府认为,听证会的定价是基础价,被上诉人上访后的答复处理意见中明确说明41元/平方米是基础价格,因佳木斯政府没有在后期下发文件就超高费的问题进行规范,所以富某市一直沿用之前的收费做法,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基础价之上收取超高费,具体的标准还是沿用2005年的标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七被上诉人就位于富某市建设局西院的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照行业惯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亦按上诉人的要求交纳了供热费,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得到保护。本案中,针对2011年度至2014年度非居民房屋热费标准的问题,富某市物价局认为在2011年《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颁布实施后,富某市并未制定新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即41元/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某市供热主管部门富某市城乡建设局及物价管理部门富某市物价局均多次以批复、答复意见、出具说明等形式对富某市非居民房屋供热费41元/平方米的范围作出了解释,即在制定该收费标准时已明确基础热费价格,不包含超高费,富某市目前对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缴纳。非居民用户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建筑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上诉人的收费标准没有超出富某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又没有超出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来收取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非居民房屋的超高热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缴纳了超高费,已实际履行,部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对该价格标准提出异议,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
驳回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连生、李某某、李联海、李某某、秦建军、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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